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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注册商标先企业名称

发表日期:2022-10-11 12:44:37

        案例示范:在先企业名称与后注册商标冲突的裁判规则
        广州市高世实业有限公司与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沪高民三(执)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基本事实”
        原告广州高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世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装饰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03年5月14日,蔻驰公司以“好美家”字样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03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准商品为第1类。
        被告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4日。当时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五金制品、工业美术、家具、包装材料、陶瓷制品、室内装潢、日用百货等,2002年1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
        原告诉称,自2008年4月起,查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熟制胶粉包装盒上使用“好美家”,在“购物券”、发票上使用“好美家”字样。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纤维素浆属于同类或近似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首先,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素浆不是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2003年之前,被告已经拥有“好美家”企业名称,并享有较高知名度和高名网络。被告在涉案产品包装盒上使用“好美家”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权的合法行使,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本案被告于1998年4月14日成立。当时企业名称为“上海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2002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即被告自成立以来,在其企业名称中一直使用“好美家”二字作为字号。但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以“好美家”字样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03年2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授权。可见,被告使用“好美家”字样作为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授权。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好美家”字样享有在先权利,该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被告自成立至2003年5月,在上海、北京、广州、南京、武汉、深圳、合肥、成都、宁波、青岛等地设有20余家子公司;https://www.zhucesz.com/年,被告营业收入达到约9825万元,此后逐年大幅增长。至2003年,被告营业收入已达12亿元左右;3.被告自成立以来,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进行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至2003年,被告投入的广告费已达约1174万元,此后逐年大幅增加;4、2003年底前,被告已先后获得“2000年度中国建筑五金行业优秀企业”、2002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第54位、1999年至2003年先后获得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等多项荣誉。据此,一审法院确认,2003年5月以前,“好美家”作为被告企业名称的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被告在其熟制胶粉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好美家”字样,还注明了被告企业
        行业名称、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等,相关公众在被告处购买熟食胶粉时也可得知熟食胶粉是被告的产品。
        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熟制胶粉包装盒、收银条、发票上使用了“好美家”字样,主观上不存在与原告“好美家”商标混淆的恶意。该行为不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因此,被告上述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高世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高士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返回企名网查看更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