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可以得到申请人的证据。根据人社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规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控制和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未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争议处理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不作限制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限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限制》(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答辩期满后、审理证据量较大的案件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无论是在仲裁庭出示证据,还是在开庭前交叉质证或交换证据,双方都会得到对方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