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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令

发表日期:2022-10-11 15:09:11

        国务院总理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是优化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工作,有利于提高企业开办便利度,降低企业开办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条例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充分尊重企业自主选择企业名称的权利,进一步释放企业名称资源,简化企业名称登记流程,降低企业开办成本,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良好市场秩序,确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
        《规定》共26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明确企业登记机关职责,明确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具体要求。申请人可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对拟设名称进行查询、比对、筛选,选择符合规定的名称。申请人应当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名称近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完善企业名称基本规范。《条例》完善了企业名称基本要素和构成规范,细化了企业名称禁止性要求,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企业集团名称登记规则。三是建立企业名称纠纷处理机制。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办理涉嫌侵权企业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请求;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四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登记过程中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登记并书面写明
        说明理由;发现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更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更正。利用企业名义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终止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原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4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由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首相
        2020年12月28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首次修订,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范性和便利性,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企业只能注册一家
        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包括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包括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为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市辖区名称时,应当冠以所属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用于企业名称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合并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按照企业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进行标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未作规定的,可参照行业习惯或专业文件表述。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名称中标明其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具体称谓、部队编号的;
        (四)使用外国(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具体称谓的;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的;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
        (8)可
        能欺骗或误解公众;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