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4-28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需要登记的企业。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向社会提供企业名称申报服务,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纠纷,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的《企业名称禁止和限制使用规则》《代理行为规范》等具体规范,制定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技术规范,建立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建立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国家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对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数据库:
(a)加上“中国”、“中华”、“中央”、“国家”、“全国”等字样;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
(三)不含行政区划。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名称库,具体情形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组织形式等组成。企业
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和阿拉伯数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的,不需要向企业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企业名称需要翻译为外文的,按照文本翻译原则,由企业自行翻译使用,无需向企业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第七条市辖区、开发区、垦区等名称应当与企业住所地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级行政区划合并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括号可以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也可以是字,也可以是字的组合。
具有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用语,具有地名、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含义,公众可以清楚识别。如果他们不认为与地名、经营范围有具体关联,可以作为店名或者店名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者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与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相一致。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企业名义规定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从其规定。
为体现其经营特点,企业可以使用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行业限定词,在企业名称中不作为行政区划。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注明“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合伙企业名称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注明“(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为“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全国”
这样的话,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民族”等字样的,应当为行业限定词。
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名称应当注明所属行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地名等,但所属行业与所属企业一致的,可以略去。
第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下属外国(地区)企业的中文名称,并标明行业、地方行政区划或者地名。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当印有总行名称,注明所在地地名,并加贴分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将在境外合法经营证明载明的名称按照文本翻译原则翻译成中文名称,并注明民族或者地区名称、责任形式等。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股份公司和其他成员单位组成。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是母公司拥有全部或者控股股份的企业法人。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等方面与母公司名称一致,由母公司在企业登记时提出,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母公司可以在名称的组织形式前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
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和集团成员单位,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及成员名称。
第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名称可以不包括行政区划。
第十七条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名称不得含有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前,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申报企业名称。对企业名称库中拟设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筛选,选择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确定服务窗口,为企业自主申报名称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