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相关岗位人员有权行使权利,进行相应的岗位行为。近日,塔县法院以被告人郑某行使职务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判决其支付货款。
原告吴某经营一家蔬菜店。2017年5月至10月,被告郑某向原告采购蔬菜。当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吴某签订“欠条”,吴某欠蔬菜款14910元。债务人为被告人郑某。同年12月4日,被告在喀什某矿业公司门前要求原告开具两张发票,被告郑某未向原告吴某支付欠款。庭审中,被告郑某辩称,这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买卖事实确实存在。他可以作为证人,但欠款应由公司支付,希望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交了其2017年1月至12月在喀什某矿业公司的工资流水,证明其当时在该公司工作。2应付给公司的发票复印件证明是职务行为。“审理与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在收购蔬菜期间虽在某矿业公司任职,但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收购是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也未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表公司委托收购。现借条以被告郑某的名义书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被告郑某应承担给付责任。
“法官陈述”
1.郑某作为本案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吴某出具欠条14910元,债务人为被告郑某。该公司未向原告出具采购函,被告所写的借据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郑某作为本案被告具备主体资格。
二是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首先,职务行为具有一定的权利表象,但在原告与被告多次购买债务的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授权委员会
相信书,所以被告没有这样正确的外表。
其次,即使原告开具了公司名称的发票,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商品赊销给被告。
再次,本案中欠款由被告个人支付。如果将两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会导致法律的随意性,不利于交易安全。
综上,被告郑某应当对其本次签名承担责任。
在生活中,你可能是不经意间的小动作,但在民事上其实是合法行为。因此,必须向对方明确陈述自己的个人行为和履职情况。如果随便签个名,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新闻官:梁红柳
审计师:王世龙
联系地址: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
联系人18823719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