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对等人的名字中都含有“如期相约”的字样。双方在市场上不期而遇后,一方称对方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则认为合理使用自己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双方由此发生激烈争执。
近日,这一争议有了新进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日前公布的判决书显示,北京对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对玉公司)在该店装修和菜单中显著使用“对玉”字样。被认定侵犯了深圳市对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对宇公司)对第24457714号“对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需要变更的注册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如期见面”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并赔偿深圳市如期见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异地同行不期而遇
1月6日,深圳见公司如期注册成立。2017年3月12日,深圳适时遇见公司与北京中和博雅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和博雅公司)及后者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允许其使用“适时遇见”品牌,并与南京合作,分别在北京、南京设立“适时遇见茶空间、酒窖”。上述合作达成后不久,深圳对儿鱼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提交涉案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在咖啡馆、流动餐饮、茶馆、酒楼、饭店等第43类服务上注册使用。
2018年6月6日,即涉案商标注册公告发布后的第10天,北京对玉公司注册成立,经营面向上班族和居民的“对玉精品厨房”餐厅。在其门店装修、菜单、点餐卡上都使用了“对玉”字样。
深圳如期见公司认为其自2017年起在大众点评平台上使用涉案商标。经过公司与北京中和博雅公司的努力,使“如期相约茶”
太空酒窖成为许多艺人经常光顾的地方,也是综艺节目的拍摄地。“如约邂逅”品牌在北京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北京邂逅如期公司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仅10天后就注册了“邂逅如期”品牌名称,并在门店装修等处使用“邂逅如期”字样,混淆了二者关系,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23日,深圳适时遭遇公司将北京适时遭遇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适时遭遇公司停止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北京如期会晤。该公司辩称,涉案商标注册日距公司注册日仅10天,字号中使用“如期相约”字样不存在恶意,相关公众不存在混淆或误解。而且,涉案商标的字体具有艺术设计风格,与该公司的品牌名称并不相似。深圳定会公司设立的“茶空间酒窖”与“精品厨房”餐厅在装修风格、消费者定位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不侵犯深圳定会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都可以厘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应景梅特公司将深圳应景梅特公司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应景梅特”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其经营的店面显著使用。两者文字完全相同,且双方在餐饮服务中均使用上述标识。北京及时遭遇涉案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北京如期相约公司的抗辩,法院认为,案涉商标“如期相约”本身就是具有较强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造币。在京会如期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及相关店铺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京会如期公司主张因字
风格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解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深圳“精品厨房”餐厅设置的“茶空间、酒窖”在装修风格、消费者定位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作为同行业的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合理避免之前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尤其是已经注册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突出使用其姓名名称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该公司在北京的企业名称与该公司在深圳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而且,两家公司均从事餐饮服务。即使北京如期相约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会对深圳如期相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停止使用“如期相约”名称。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法院认为,鉴于深圳市如期满足了该公司的法定赔偿请求,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该公司在北京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行为的持续时间、公司因档期在北京地区的主观程度平均、公司因档期在北京地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法定赔偿方式。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定遇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使用“定遇”字号并变更注册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定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赔偿深圳定遇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北京如期会见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其对“如期见面”的使用并不突出,深圳如期见面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解。因此,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如期相约”并不侵犯深圳如期相约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即使构成侵权
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也偏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如期见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在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中显著使用,容易被相关公众误解,则属于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所谓突出使用,不仅包括通过调整字体粗细、字体形状等方式故意突出他人商标注册行为,还包括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虽然在视觉效果上没有刻意突出,但使用方式起到了指示服务的作用,并在判断服务提供者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这种使用也应得到强调。“北京中闻办合伙人赵虎表示,企业名称不当使用他人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无论是否显著使用都难以避免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记者王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