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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发表日期:2022-10-12 13:56:34

        案情要旨
        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重要的商业标志,可以区分商事主体所承载的商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让他人认为该企业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关联,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由王玉芳担任唯一投资人。成立于2006年8月23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鹤岗市工商)名称预先核准私字(2006)第120号《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企业名称“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同时有如下字样:上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06年11月21日。保留期间,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生效。
        第1063238号“泰山和图”商标由山东泰安泰山石膏板总厂于199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7月28日在第19类石膏板产品上核准注册。经查,山东泰安大汶口石膏矿于1993年10月27日更名为山东泰安泰山石膏板总厂,1996年9月17日更名为山东泰和泰山石膏板总厂(集团)。山东泰和泰山石膏板总厂(集团)、泰安市华南企业(集团)总公司、泰安大汶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肥城市鲁泰新型建材总厂、山东泰和集团职工股东协会共同发起成立山东泰和东信有限公司。其中,山东泰和泰山石膏板总厂(集团)占股份总数。2007年8月14日,山东泰和东信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司,即本案中的泰山石膏公司。
        “泰山仙子”商标由王玉芳于2006年5月31日向商标局注册,申请号为5387887。指定商品为第19类石膏、重楼灰泥、石膏板、非金属砖瓦、石棉水泥瓦、非金属屋面覆盖物、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和镁质水泥。该商标经初步审查并公告后,泰山石膏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11年6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6884号异议裁定书,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泰山仙女”商标核准注册。泰山石膏公司不服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3)第607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泰山仙子”商标与第1063238号“泰山和图”等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泰山仙子”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王玉芳不服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3)粤01执607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王玉芳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评论
        商号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用来识别自己、区别他人的标志。在我国,相关法律采用“企业名称”一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向相应的国家机关申请取得企业名称,法人对登记的名称享有专有权。企业名称还具有区别于表达的功能,广泛应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和广告媒介,以区分不同的商品和服务提供者,承载用户的商誉。企业名称不同于商标。企业名称要在民商事活动中使用,必须进行登记。未经注册的商标,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可以使用;通常只有一家企业
        对企业名称、注册多少商标一般不作限制;对企业名称的构成有严格规定,而对商标的要求主要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具有显著性;商标注册在全国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企业名称权仅在注册主管的管理范围内。我国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名称,导致人们误认为他人商品;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名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陈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使用泰山石膏公司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泰山作为企业名称。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与泰山石膏公司经营范围密切相关,而且“泰山和图”商标使用后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将其注册使用为品牌名称,涉嫌攀附他人商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新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注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法律依据,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泰山仙女”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均含有“泰山”二字,虽然“泰山”驰名
        山名及固有词汇,但在案证据可以表明,经泰山石膏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含有“泰山”字样的引证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与泰山石膏公司建立了紧密联系,形成了一定知名度。“泰山仙女”商标使用在石膏、石膏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系列商标或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从而对产品产生误解。一审法院认定,“泰山仙女”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适当的。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复审过程中,王玉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2012)亿字第25377号商标《泰山商标异议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与此前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泰山仙女”商标不构成近似,核准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玉芳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泰山仙女”标识是否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王玉芳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泰山”作为字号,是否构成对泰山石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王玉芳对泰山石膏公司为“泰山吉图”商标专用权人、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生产销售的石膏板产品使用“泰山仙女”标识的事实无异议。主要异议理由在于“泰山仙女”与“泰山吉图”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成、颜色的近似,或者各要素构成后整体结构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的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