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关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黄秋萍肖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领”
因侵犯商标权,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伯利公司)将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伯利公司)及其股东关某诉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金伯利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宣判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关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事实”
原告:授权期满后,不得利用被告的行为构成
原报道称,上海金伯利公司作为“金伯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通过多种方式对“金伯利”商标进行了深入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自2017年7月5日起,陆续从原告手中抢走原告品牌商品。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授予被告商标使用权,被告以北京金伯利公司名义在西单商场开设“金伯利”品牌专柜销售。
商标授权到期后,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委托证人到西单商场金伯利专柜购买彩色金项链一条,发现被告继续使用“金伯利”商标,并在金伯利品牌专柜销售非金伯利品牌产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是在明知“金伯利”字号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成立的。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珠宝首饰,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截断金伯利品牌授权期限
上述终止后继续使用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被告关某不仅存在侵权行为,且无法证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卖钻石配项链获授权不侵权
两被告辩称:1。顾客在购买吊坠等钻石产品时,项链一般由专柜根据消费习惯提供,而上海金伯利公司并不生产项链,故北京金伯利公司为经营方便使用金伯利钻石的购物小票,使用行为经原告授权。2.本案商标使用人投入了大量资金,但原告授权期限较短,无合理理由不再继续授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3、关某受聘于上海金伯利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兼北京地区负责人。设立北京金伯利公司并经营柜台是职务行为。4.关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淆的情形。在《公司法》中,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仅限于一般债权,不包括类似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故关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理由及结果”
法院:到期后被告侵犯商标权无依据
法院认为,首先,对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进行认定。本案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为金伯利9898112、17747183a号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及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等,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8年2月21日授权期满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继续在以珠宝首饰为主要销售对象的柜台招牌上突出使用。”
“商标,销售非金伯利品牌的彩色金项链,使用印有‘金伯利’字样的服务卡、销售凭证,具有标识商品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商标保护范围,因所使用商标的主要识别部位为
横排的汉字“金伯利”,根据国内消费者的阅读习惯,商标的称呼和字形完全相同,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产生误解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其次,北京金伯利公司以“金伯利”作为品牌名称是否侵犯了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品牌名称权。本案中,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均为经营者,经营范围均包括珠宝首饰的销售,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在各种广告活动中,均以企业冠名、品牌展示等方式进行。在“金伯利”既是其企业名称,又是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由于企业名称的广泛使用会提升商标知名度,而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同时也会积累企业名称所对应的商誉,因此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相互牵连、相互促进的关系。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名称“金伯利”是具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在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金伯利公司取得上海金伯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擅自使用上海金伯利公司的企业名称“金伯利”作为企业名称,具有攀附上海金伯利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足以导致人们被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再次,关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关某与上海金伯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证明北京金伯利贸易公司的注册、西单柜台的经营是该公司授权的。作为北京金伯利贸易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与公司行为存在交叉和重叠。本案中,无论是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还是商标名称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关某为了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因此其行为的后果必然归北京黄金所有
白肋贸易公司关某在原告公司员工告知其需要支付西单商场柜台发货款后,将5978元转入原告自己账户,附言为北京西单商场货款。因关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在公司账户内,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一、商标授权期满后继续使用商标的性质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销售期限。被许可人逾期销售许可合同期限内制造的商品的,不视为侵权;被许可人逾期销售的,构成侵权。据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剩余产品的处置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和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确定合理的销售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