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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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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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21)至尊法民申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能源发展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亲贤北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能源发展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亲贤北街**。
法定代表人:邵国荣,中心主任。
法定代表人:邵国荣,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山西鼎鑫泽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山西鼎鑫泽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鼎鑫泽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江河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道**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江河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创基,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王创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金,山西省维科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金,山西省维科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松,北京观陶中茂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锦江之星酒店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分公司,住所和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div>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锦江之星酒店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分公司,住所和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div>
负责人:刘占武,本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能源发展中心(原审名称为山西省煤炭基本建设局,原山西煤炭)
工业局基本建设局、山西省能源中心)因与山西江河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中天公司)、锦江之星酒店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能源中心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和法经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未生效,案件久拖不决,山西能源中心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面对该建筑物近20年来的无偿占用,于2019年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该建筑物多年的使用费,但一、二审法院均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一、二审法院上述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山西能源中心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和法经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未生效,案件久拖不决,山西能源中心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面对该建筑物近20年来的无偿占用,于2019年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该建筑物多年的使用费,但一、二审法院均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一、二审法院上述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体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仲案字第154号判决相同,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原告为原山西省煤炭基本建设局,被告为江河中天公司、晋江客栈公司,(2000)河法经初字第154号案原告为江
合中天公司,被告分别为山西华龙物贸部(现已注销)、原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现山西省能源局)。原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是本案山西能源中心的上级单位,山西华龙物贸部是山西能源中心的下属,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体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仲案字第154号判决相同,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原告为原山西省煤炭基本建设局,被告为江河中天公司、晋江客栈公司,(2000)154号案原告为江河中天公司,被告为山西华龙物贸部(现已注销)、原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现山西省能源局)。原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是本案山西能源中心的上级单位,山西华龙物贸部是山西能源中心的下属,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标的物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相同的认定错误。本案诉讼标的为退房法律关系;而(2000)并法荆初字第154号案的诉讼标的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
(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标的物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相同的认定错误。本案诉讼标的为退房法律关系;而(2000)并法荆初字第154号案的诉讼标的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
(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00)和法经初字第154号案的结果,属于错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并法荆初字第154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违法且未生效。涉案综合楼未经评估即作为国有资产转让,违反了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原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
该局一直未收到调解书,太原中院涉嫌伪造送达回执,一直未履行。
江河中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西省能源中心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山西能源中心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标的物与前诉标的物相同的;(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是否构成相互否定三个方面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