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原告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贵州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李XX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X、张海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注册成立于1996年,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生物制品、保健食品的销售业务。生产的主要产品为“顶峰”等系列保健品,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在保健品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良好的口碑。2009年上半年开始,四被告非法印制小广告,以营销手段以原告名义销售被告天宁公司生产的“益佰年”系列保健品,并私刻原告公章、财务章,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制作假财务收据,在其非法印制的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字样,足以让消费者相信其确实是原告产品。4名被告人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在上海浦东三甲港、外高桥、上港新村、闵行、金桥等地以相同方式实施非法销售活动,大肆敛财。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商誉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或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并在全国发行的同行业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调查费、为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费用等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52万元,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名被告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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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查明,被告吴建伟2009年任原告总经理。
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保健品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李XX按合同约定从事原告“头部”银杏、“头部”虫草保健品的销售代理业务,期限为5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李XX销售原告产品的年度总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销售500万元,招商500万元。
2009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家港边防派出所接到报案,三家港东方餐厅有人在售卖保健品。三甲口岸边境派出所对杨盆元、杨永清、耿琦、陆汉文、文广斌进行调查。庭审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三甲港边境派出所调取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加盖原告公章的原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杨槟榔元称,他于2009年10月2日应聘到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到过该公司。10月3日至10月9日,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到三家岗东方餐厅销售保健品和藏野生天麻。除了他自己,负责销售的还有鲁汉文、温广斌、耿琦、杨永清、徐丽5人,鲁汉文是负责人。杨永清说,陆汉文、温广斌等人10月1日开始在东方酒家向中老年人销售野生天麻,10月5日就来上班了,用工单位是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耿琦说,他与陆汉文等6人在2009年10月2日至10月9日的每天上午,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贩卖藏野生天麻。陆汉文称,2009年10月1日至10月9日,他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贵州天宁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益百年天宁首乌口服液、西藏野生天麻
保健品,收的钱会交给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李经理,还有一位负责公司的吴老师。温广斌说,他在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没去过该公司,和陆汉文等6人一起在东方酒家推销保健品5天。主要销售“益百年”口服液和野生天麻。
2009年11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高桥工商所接到举报,有不明身份的人在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外高桥娱乐中心宣传保健品。2010年1月29日,高桥工商所对外高桥娱乐总汇副经理进行调查。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向高桥工商所调取了调查笔录。该娱乐总汇副经理介绍,自2009年10月22日,一个自称“陆汉文”的人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外高桥娱乐总会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书》后,外高桥娱乐总汇二楼影厅出租用于保健品宣传,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每天早上6点至7点。协议上盖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章。签订协议时,陆汉文出示了加盖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他们租用场地,以健康讲座、会议营销等形式,推广一种名为“益柏年”的口服液。2009年11月11日,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人找到他,称陆汉文冒用公司名义宣传产品。陆汉文闻讯后离开,再也联系不上。
同年11月9日,原告员工王军以“一伙人在上南路1308号东上海大酒店等地摆摊设点非法销售保健品”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岗新村派出所报案。
原告支付了本案的费用
两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保健品销售代理协议、110报警回执、委托费用发票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高桥工商所、三家港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资料佐证。
原告还出示了销售传单和付款收据。宣传单上显示“活动时间:明早6点开始地址:上南路1308号东上海大酒店主办单位:上海同济大学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贵州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中华预防医学会”。2009年10月11日“益佰年益集”收据2张,盖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陈平”签名;2009年9月11日,“益佰年益集”收到一张盖有“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还提供了上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安光2009年12月3日的谈话笔录。在笔录中,李XX陈述吴总(吴伟)与贵州XX公司合作,以同济名义销售天宁公司产品并制作小广告。吴总的利润分成25%,高桥销售结束后也联系不上吴总。一共开了5场销售会,每场讲座20天左右,最后两天卖出了货。他由吴司令领导,为他工作,并参加了闵行的销售会议。上海先悦公司由贵州天宁公司在上海成立,陆汉文是天宁公司的一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申请从高桥工商所转来的外高桥娱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