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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2-10-14 13:00:3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仅提示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所涉及的情形),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不能达到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法律效果。
        但在二手车交易中,车辆交易过户、车险投保人变更为新车主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变更后的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司法判决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通过检索以往的文献和案例,发现有两种观点:
        司法观点
        第一类:无需提示或解释。
        判断的主要理由:
        1.保险公司向变更后的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核准表》,除被保险人姓名变更及“除本条款规定外,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外,未再次注明免责条款。
        2.因保险人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在合同生效期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需要变更,属于保险合同变更,而不是保险合同的重新订立。
        因此,在合同订立时重新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险合同流转过程中的效率原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需要再次提示和解释。
        1.投保人、被保险人涉及商业三方保险因保险车辆转移而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变更后投保的商业三方保险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2.本案的保险申请表
        投保人申报处虽有原投保人签名,但保单在保险期间内经保险公司同意已将投保人变更为邓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已向邓某明确说明争议条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9002号民事判决书
        3.保险期间内,涉案货车被保险人、投保人由某公司变更为王某,车辆性质由非经营性变更为经营性。保险公司还变更了相关投保手续,增加了保费。保险公司表示,已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并提交相应条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向变更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示保险条款并提示免责内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322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意见
        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下文将通过几个问题逐步分析讨论。
        1.变更后的投保人何时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
        由于车辆保险属于时效合同,虽然新车主一般从原车主手中继承保险合同,但变更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不享受以前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应认定为投保人变更的时间。
        2.谁可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本文讨论的话题涉及原投保人、新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三个主体,因为免责条款的提示需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而且免责条款涉及内容、术语、目的、适用等方面的专业解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不具备提示和说明能力,显然不利于新投保人的权利保护。保险公司作为免责条款的制定者,有专业能力和便利条件进行提示和说明,因此只有保险公司才能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3.再次提示说明,是否会降低保险合同流转效率,增加交易成本?
        由于投保人的变更须经保险公司同意,原投保人和新投保人均需提交相应材料并履行变更手续,变更结果不是原投保人和新投保人之间简单约定就能完成的,因此在审批环节提示免责条款不会降低或削弱保险合同流转效率,也不会为保险公司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
        综上,既然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那么新投保人也具备了“投保人”的身份条件。在变更投保人时,再次提示并解释免责条款,不会给保险公司增加额外的时间和交易成本。那么,保险公司有能力,也应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