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商业标志。前者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后者用于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从管理上看,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无需核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由于企业名称在注册时没有与商标共同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公示和异议程序,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大量存在。对于此类权利冲突,原则是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权。
一般而言,后起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突出利用该品牌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类是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如果后置企业名称的注册合法合理,企业是善意注册,字号的使用没有突出显示,没有造成公众混淆,就可以构成合法使用。
在此,笔者以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及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大宝日化用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为例,说明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以及在产品上使用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哪些因素。
一是注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合法合理。实践中,不少企业通过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字号来攀附他人商誉。因此,审查字号是查明企业名称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商誉的第一步。在“同德福案”和“大宝案”中,被告人使用涉案姓名具有正当理由。前案中,被告人余小华系知名老字号同德福斋店经营者后人。基于同德福斋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店经营者的直系亲属关系,他将该个体工商户命名为
照理说,其以关联公司名称注册为“同德福”;在后一种情况下,大宝日化厂成立时使用“大宝”作为企业名称,是各方公认的事实。因此,不能简单以名称晚于大宝系列商标注册时间为由,否定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名称的合理性。
二是实际使用中是否突出显示字体大小。判断企业商标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不仅要审查该商标名称的注册是否诚信,还要审查企业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也具有诚信,这就要求重点考察该商标名称是否显著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在判断是否突出使用时,需要把握以下几点:字号是否相对于周围图形环境,在字体、颜色或表情等方面具有突出的视觉效果,给人留下深刻印象;是否附有鲜明标识;区分标志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消除混淆。例如,在同德福案中,根据被告产品的外包装,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并标注在外包装正面下方。“同德福”二字位于企业全称,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缩写形式单独突出显示,也没有为突出显示采取任何变化。与其他部分相比,整体文字大小、字体和颜色并不突出。因此,其行为属于规范使用,不构成字号突出使用,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相比之下,在大宝案中,从被告生产、销售的SOD蜂蜜等化妆品、洗涤用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贝贝熊”在大宝日化厂的注册商标在后且小。这种差异化的位置和尺寸设计,导致可以识别的“大宝”字样实际上被“显著使用”,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
值得
此外,对于一些驰名商标,即使规范使用了含有相同或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产生混淆和误解。因此,该情形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责令其停止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例如,在“飞利浦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商品包装盒内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者”,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但由于原告飞利浦注册商标具有驰名性,被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者”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最终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进一步明确,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商标侵权处理;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但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三是字号所对应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知名度在确认商标与字号的权利冲突方面具有多重功能:一方面,知名度可以确定权利冲突中是否存在恶意;另一方面,知名度是认定是否构成市场混淆的前提条件。例如,在同德福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的同德福和Tu商标具有驰名性。即使他人将“同德福”注册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因此不能说明被告将个体工商户及相关企业名称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在“大宝案”中,情况就不同了。大宝系列的注册商标打了多年广告,他们的广告语“大宝明天见,大宝天天见”让消费者耳熟能详
,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宝”,消费者就会联想到大宝化妆品品牌。因此,本案被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产生混淆、误解,或者认为不同生产者存在关联关系,因而涉嫌侵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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