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则条文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性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前之日为营利法人成立之日
[主题]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取得营业执照和成立时间的规定。
“提炼”
1.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颁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制作、颁发。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依法需要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未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特别注意:
(一)营利法人取得法人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法人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2.营业执照具有证明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的双重功能。我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营利性法人在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营利法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申请设立登记的营利法人名称经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可以使用该名称,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医疗法人享有注册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3.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进行查处:
(一)经营者未依法取得从事经营活动许可的;
(二)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4.未取得业务
许可用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以法人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但与劳动者发生纠纷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5.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合同无效。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