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由来已久,主要原因是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天然具有表示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属性,但却分属互不交叉的两种注册管理制度。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出的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和消费者,不得混淆标识所示商品或服务。我国行政和司法实践长期将这些原则作为处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考量因素[1]。笔者拟对二者的冲突模式及实践中的解决方法进行梳理和介绍,以期对商业活动中的品牌策划、权益维护、不正当竞争防范等实践有所裨益。
在权利取得顺序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知名企业名称注册在先、商标申请注册在后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审查注册后,可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专有标识权。企业名称由特定地区或全国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公示使用后,一般认为其名称(即企业名称中排除行政区划、行业特征、组织形式后产生不同效力的文字部分)在规定范围内形成专有权利。因此,企业名称在先注册使用的,企业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直接对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或宣告无效,以阻止或撤销商标后核准注册。如对行政机关(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就相关裁定进一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和在后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
首先,在先商标注册可以在民事上
在侵权纠纷中,未来已注册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名称的企业,应停止对该商标名称的“突出使用”(不规范使用),并导致市场混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其他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这里所说的突出使用,是指在企业名称使用过程中突出字号,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包括在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字号和(或)在企业名称标注时专门化字号的字体、颜色和大小。
那么,补登记企业对完整的企业名称“不突出使用”(规范使用)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振泰案((2004)民三和字第10号)答复意见中指出: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他人注册商标中使用与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中进一步细化为:“企业名称因使用突出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商标侵权处理;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但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随着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的实施,这种情况的解决方案越来越多
明确规定新法第五十八条指导:“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字号的,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具体来说,后企业恶意注册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名称,造成公众混淆、误解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权人也可以阻止后企业继续使用企业名称。
值得注意的是,注册后注册名称的企业,具有攀附在先商标商誉、“搭便车”的不正当主观恶意,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后来登记字号的企业只是巧合地登记了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则不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是,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附加有特色的标识。
鉴于上述实践,在企业名称和商标两种制度仍将独立注册的情况下,建议企业尽量保持企业名称和商标的统一。具体而言,对于新设立的企业,建议考虑在企业名称注册过程中同步申请商标注册;对于已成立的企业,如果企业品牌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同或近似文字未注册为商标的,建议及时注册品牌名称,加强保护;如果企业品牌名称为知名品牌,品牌名称不一致,建议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实现品牌名称与商标的统一。对企业使用统一的品牌名称和商标的好处在于,不仅有利于集中企业形象和品牌宣传的成本,让企业名称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有效地相互照顾、相互强化,而且能够尽快提高企业形象塑造和品牌培育的效益;可以有效避免企业名称与商标未来可能发生的冲突,防范潜在侵权和“搭便车”风险,减少维权
成本有利于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注:
[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公用企业如何解决权利冲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与会同志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涉及权利冲突的,当事人一般应当在按照有关知识产权撤销或者无效程序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前,请求有关授权部门解决权利冲突。通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有关授权部门自当事人提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未作出处理结果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保护在先被授予权利人或者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81号)第六条也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问题,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的解决
选自《中国商标》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