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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22-10-14 21: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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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是一种犯罪,不同的主体、客体及其行为不应当规定在一个罪名下,这既是立法技术上的科学要求,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种贪欲牟利的犯罪。犯罪分子往往熟悉各个生产、流通、经营环节,精通某些特殊领域的特殊技术和信息,容易产生犯罪动机。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认定的处罚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商业秘密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早在封建社会甚至更早的奴隶社会,它就以“家族绝技”“祖传秘方”的形式存在。1883年7月14日,美国《纽约》杂志首次将“交易的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使用。世界上第一起商业秘密案发生在1817年的英国,“Newberyvjame”案,这是一起关于一种治疗痛风的秘密配方的纠纷。由于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因此商业秘密侵权犯罪不断发生。特别是二战后,随着科学技术和交通通信的飞速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如“以跳槽方式套取原单位重大商业秘密”、以“经济间谍”方式刺探商业秘密等特殊严重案件。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特定的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者工艺等”,1993年5月19日第47号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款第4项规定,商业秘密是“作为秘密管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对经营活动有用的生产方式、交易方式和其他方法”。
        技术或商业智能。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秘密进行定义。根据联邦法院和学说,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与商业有关且尚未公开的信息,即所有者具有保密的含义,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而我国最早将商业秘密作为法定术语放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至于商业秘密有哪些事实或者信息,其范围是什么,法律没有作进一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配方、贸易环节、购销渠道等商业秘密等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和信息不愿被权利人公开的工业和商业秘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的、权利人已经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对其侵权主体和方式作出了规定,这无疑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所遵循的。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在各国有所不同。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法治观念、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差异,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确定了不同的罪名。例如,美国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细化为两种罪名,一种是《经济间谍法》第1条规定的经济间谍罪,另一种是第2条规定的窃取商业秘密罪;意大利《刑法典》第12章规定了泄露官方秘密罪和泄露学术或工业秘密罪。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公开、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么,如何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四个犯罪构成
        要件是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行为,却获取、使用、公开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款中的“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过失。笔者也认为这样的理解更为合理,否则,没有必要在同一条款中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概念。根据美国《经济间谍法》,无论犯罪目的是什么,只要存在故意,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四种客观形态:(一)以盗窃、引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在先方式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人的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说明
        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珠江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珠江电缆公司)成立于珠江电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缆科技公司)之前。广东珠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珠江电缆”字样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价目表存在虚假宣传,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珠江电缆”系珠江电缆公司对社会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明知“珠江电缆”是广东珠江电缆公司的具体简称,但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珠江电缆”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一审法院还认为珠江电缆科技公司在价格书中存在虚假宣传、
        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发现,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是否与该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稳定的联系。一是“珠江电缆”所载企业名称“珠江”为广东省河名,显著性较小。二是在同行业及广东省辖区内,案外人广州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先使用“珠江”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南海区辖区内,最早使用“珠江”名称的是外来人员珠江电缆厂。三是广东省以“珠江”为名的电缆企业有20家,其中经营十年以上的电缆厂有5家。四是广东珠江电缆公司未能证明其经营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相比具有明显优势。五是案外人广州珠江线材厂有限公司在宣传中也使用了“广州珠江电缆”的简称,并认为环市牌电缆是“广州珠江电缆”的唯一传承。
        因此,“珠江电缆”标识作为市场主体标识的功能已经褪色,广东珠江电缆公司不能仅凭“珠江电缆”标识与其他企业区分开来。从企业名称组成成分来看,珠江电缆科技公司实际使用了与广东珠江电缆公司相同的名称“珠江”作为企业名称,“电缆”二字在企业名称组成成分中属于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