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作者:李莉
这是李丽博客和合伙指南微信公众号的第655篇文字
以不成立公司为名购买商品,拖欠货款,争议实质是公司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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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订),这一司法解释有以下规定: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设立,债权人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发起人对因设立公司产生的费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的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对出资比例没有约定的,按等份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设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应当承担设立产生的费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方的责任范围。
这项规定看起来很清楚,在实践中似乎不太可能有任何争议。然而,现实是如此丰富多变,法律和司法解释永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规定现实中所有可能发生的变化。
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其实是“公司是否成立”。
有理由说:“公司成立了吗?”只需看看公司是否有注册信息。
但本案中,发起人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使用的是未成立的A公司名义,后来发起人却成立了B公司。
因此,当买卖合同的另一方根据本文开头的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要求发起人支付欠款时,发起人却告诉法官,公司已经成立,即B公司,也就是当时合同中写的a公司。对于为何更名,保荐人表示,是因为两个名字都提交给了登记机关。
发起人的话听起来有道理。因为,注册公司时,多个名字同时提交,这在过去可能也发生过。此外,A公司和B公司的名称也非常相似。
在买卖合同中,发起人写的甲公司名称为“中青发展公司”,其真正成立成功的乙公司名称为“中青贸易公司”。这一事实也为始作俑者的话增加了一些可信度。
但在本案中,最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合同成立是为了成立A公司,合同相对人(即一审原告)有理由相信A公司不成立。同时,发起人的说法也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二
1.第一份合同
208年8月29日,甲方(原告作为卖方)与乙方(“中国青年发展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订购合同》(编号:SZ140829),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是原告代理人钟伟林、马胜利,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乙方写的是被告卢青松(注:此卢青松即上述“推动者”),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同时,吕青松在合同首页的乙方“中青发展公司”(此名称即上述“甲公司”)名称上加盖手印。合同规定:
乙方向甲方采购总价10000元的采石设备,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10000元自上述设备安装完毕并出院之日起12个自然月内,每月平均分配给原告。上述设备试车后,在乙方付清甲方余款前,本料场人工生产管理由甲方管理,人工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拒绝或拖延支付甲方尾款或劳务费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后25个工作日内从上海工厂发货。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地址:威信县双河乡板河村岩头上村民小组穿岩),甲方负责装车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
即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正常生产运行条件。整机保修期为自出厂之日起16个月或自测试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易损件除外)。货款未结清前,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停止或不能履行,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及乙方采石场人工加工费或退还甲方以上所有设备。甲方上述设备石灰石碎石加工,原料进料要求小于650mm,成品料要求小于650mm,每小时产量不低于300吨。2.第二份合同
8月29日,甲方(原告)与乙方(中清发展公司)(注:仍以A公司名义)签订建筑石材加工劳动合同一份,甲方签字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乙方签字为被告卢青松作为负责人,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上述设备调试完毕后,在乙方支付甲方余款前,此料场人工生产管理由甲方管理,人工费用由乙方支付至上述订单合同正常履行前。甲方负责生产人员对机器设备的操作和维护,并负责为生产人员投保人寿保险。乙方为甲方工人提供住宿。按成品材料立方计算,每立方米人工费7元,乙方每月为甲方结算一次人工费。如果一方违约,将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
3.第三份合同
1月20日,甲方(原告为卖方)与乙方(“中国青年发展公司”为买方)签订工业品订购合同一份(编号:SZ140829辅助合同),其中甲方落款盖原告公司公章,乙方落款仍为被告卢青松,未盖公司公章,卢青松仍在合同首页乙方“中青发展公司”名称(注:仍为A公司名称)上加盖手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总价50万元的采石设备(含总价29万元的采石设备一台)
高效碎石机),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5万元,余款25万元与原合同(编号:SZ140829)相同。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后7个工作日内从上海工厂发货。甲方负责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整机保修期为自出厂之日起16个月或自测试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易损件除外)。
4.上述合同的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吕青松于2010年1月23日至2月11日,先后5次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中的120万元转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兰丽敏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120万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开始发货,委托案外人将设备运至威信县中青采石场(地址:威信县双河乡板河村岩头上村民小组过岩)。3月5日,原告提供生产人员安装设备,机器开始运转,有一定的出货销售。
https://www.zhucesz.com/公司的设立
“中青贸易公司”(注:此为上述B公司)成立于8月29日。公司创始人为卢青松,卢青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石灰石开采,砂石材料生产销售。本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7年4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静秋,卢青松为公司股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