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来,无论从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度设计层面,还是从社会共识层面,知识产权保护都更加系统完善。进一步明确了规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行为的实施空间不断被压缩,但在代理案件实践中,接触到一种典型的侵权形式,该表格中的侵权商品与以往侵权商品展示的标识附件形式没有本质区别,在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品牌近似的标识仍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但“新特点新手段”在于,侵权人并不在侵权商品上印制自己的企业名称,而是冒用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许可代码等信息印制在侵权商品上,这样一旦商标权人发起维权,如果将侵权商品包装上印制的企业名称作为被诉主体,真正的侵权人很容易“金蝉脱壳”转嫁责任,进而“轻而易举”地逃避法律打击,最终导致冒用企业名称的主体被诉。一旦不能有效提出反证,莫名其妙“背锅”侵权责任的风险更大。这类侵权行为形式典型、手段隐蔽、情节恶劣,在一些行业和局部地区高发,应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并转移侵权责任,形式典型、手段隐蔽、情节恶劣
如前所述,近年来,随着国家层面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压力度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侵权人的行为空间不断被压缩。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往往会直接面临权利人的法律起诉,被越来越严格地追究法律责任。
在谋取不当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侵权人变着花样,实施更加隐蔽的侵权方式。本文所述的在侵权商品上印刷他人企业名称进而转移侵权责任的行为模式较为典型。这类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侵权商品多以非标小件发货
销售地点
国家对商品市场流通的监管体系已经比较健全,正规的商场、超市和电子商务平台通常会对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备案和登记。保留比较完整的交易单据,因此,一旦商品出现质量或假冒等问题,在正规销售渠道追查商品并不难。如果侵权者试图通过伪造商品、单据等方式,将侵权商品投入正规商场、超市、电商平台销售,很可能涉及伪造合同、票据、企业印章等刑事责任,侵权者往往不会轻易铤而走险。
但在偏远地区或一些小商品批发部、便利店,操作不规范,对货物、渠道缺乏合同文件的记录和管理。侵权商品往往流入这类经营不规范的小商品批发部和便利店。如原告四川古林郎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二郎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郎”字酒商标案[1],所获证据的被诉商品销售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自然人经营的小型烟酒超市内;又如四川古林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等“郎”字酒商标案[2]中,被诉商品取得证据的销售地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小型便利店内,该便利店向法院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受害人能否以该产品商标权利人为被告的批复》规定的内容,凡是在产品上体现自己的名称、商标或者其他可识别标志,表明是该产品的生产厂家的企业或者个人,都属于生产者。因此,权利人在面对侵权商品时,也是通过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印刷的企业名称作为被诉主体提起维权诉讼,但如果侵权商品中载明的企业名称是侵权人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则其形成的“障眼法”会遮蔽客观事实的认定,“悄无声息”地误导司法审查的方向
一方面会造成真正的侵权人转嫁侵权责任,逃避法律打击,成为诉讼的“局外人”;另一方面,也会造成虚假名称企业“被动”卷入诉讼,需要承担“自证其罪”的举证责任。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证明并不容易,往往容易陷入困境。原因在于,相关主体对其实施的行为或多或少有材料记录,或行为痕迹,或其他实物载体,证明操作并不复杂;然而,如果试图证明自己从未因冒用企业名称而实施过特定侵权行为,是困难的,由于未实施的行为没有行为和身体痕迹,自然很难证明自己没有实施特定行为,此外,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据采信也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在侵权商品上印有相关企业名称时,如果被诉标的不能有效举证相反,法官也倾向于因被告未能举证相反而“推定”侵权商品上印有名称的主体为生产者,这基本符合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采信标准,即裁判的判决在法律适用中可以自证其事。
由上可见,企业名称一旦被他人恶意冒用,不仅“躺枪”被诉侵权的可能性会增大,而且诉讼后败诉的风险也极高。正是如此,凸显了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并转移侵权责任的侵权方式形式典型、手段隐蔽、情节恶劣。
面对非法冒用企业名称,如何证明“自证其罪”
如前所述,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据采信标准通常是“高度概然”。因此,如果侵权商品上印有相关企业名称,而名称被冒用的企业不能充分论证反证,败诉风险极高。也就是说,一旦企业名称被非法冒用,需要拿出充分证据“自证清白”。
比如,对权利人在涉案诉讼中已经取证的侵权商品销售店铺,可以再次进行调查,查明侵权商品是否仍在销售。如在售,可主动公证取证,及时另案起诉或
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冒用,以获取非法冒用自己企业名称的反证。
再如,可以积极利用网络渠道搜索网络中是否存在冒用自己企业名称生产、招引侵权商品的情况。在前述四川古林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等“郎”字酒商标案中,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非法冒用,并印刷在侵权商品上,“被动”陷入诉讼。虽然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仅靠口头抗辩显然难以获得司法支持。因此,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有效出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反证证据显得尤为重要。经利用网络平台检索大量信息,发现该网络平台冒用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发布涉案侵权商品招商广告,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积极提起司法诉讼,对冒用自己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以及在诉安庆多瑞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有限公司[3]、都获得了有利的司法判决,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安庆多瑞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非法冒用四川泸州唐人酒业山东分公司名义在安庆多瑞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控制运营的网站酒类投资信息中发布“收藏郎”“百年老窖(泸州系列)”等酒类投资信息,有限公司,足以导致人们认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发布或与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对假冒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这一有利的司法判决显然可以构成前述“郎”酒商标案的反证,从而有力证明印刷在侵权商品上的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系他人非法冒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