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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能否用知名商标

发表日期:2022-10-18 08:37:56

        四川芝芝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芝芝公司)于1999年11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JOY”文字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使用为第30类面包、蛋糕等商品。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查核准注册并予以公告。2001年4月13日,深圳市喜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喜乐公司的在先权利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喜乐公司为喜乐公司在第30类咖啡、糖果等商品上享有注册专用权提出引证商标。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不构成近似商品,诉争商标未侵犯喜乐公司在先品牌名称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厚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07年8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与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基本一致。原告喜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侵犯了喜乐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构成近似商品,诉争商标未损害喜乐公司在先商号权。喜乐公司在复核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前对“喜乐”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Joy”是具有意义的常见中文固定组合,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可能对Joy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企业名称在商标注册中一般不作为在先权利
        该案主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权利问题上,首先,Joy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1998年国内滋补保健行业排名》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Joy”在滋补保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未提交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同样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其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面包、蛋糕、馅饼等商品。这些商品与滋补保健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是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面包等商品上的注册,不会影响“JOY”品牌名称在滋补保健品行业的知名度。此外,乔伊公司在异议审查阶段提交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仅在部分地方提及“乔伊”,不足以证明“乔伊”品牌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一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知名企业名称可作为企业名称保护
        本案主要反映了以下两个焦点问题:字号符合什么条件才能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商标名称与商标相同的,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能否证明商标名称的知名度。
        第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等权利。根据该法,在商标确权的情况下,企业名称权是法定的在先权利,商号(或商号)权在我国不是法定权利。根据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规定》,企业名称应指全称,即营业执照上包含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内容的名称,因此“字号”
        “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与企业名称不是一个概念。企业名称的功能是区分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而字号在识别企业名称中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是企业名称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用于商业用途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晓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保护条件如下:1.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2.企业经营范围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近似。
        二是有学者将与企业名称同名的商标称为“商号商标”。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品牌创建之初就选择同名商标作为最重要的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这样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商标与企业紧密联系在一起,节约宣传成本,有利于提高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这类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在企业公示过程中,相关公众很难区分是注册商标的公示还是企业名称的公示。从本质上讲,“商号商标”兼具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功能,可以区分企业本身与商品或服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公示证据不仅可以证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可以证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鉴于品牌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只有企业的品牌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才会对不同企业、不同商品产生误解,从而损害原告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利,违反诚实守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应为法律所禁止。但是作者
        认为这里的“知名度”远低于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知名度”。笔者认为,在这里,可以参考商标法第31条中“有影响力的商标”的概念,即对于企业品牌名称的知名度,不要求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只要求在企业所在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这种知名度可以到达后来的商标申请人。但结合本案,喜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品牌名称知名度的证据太少,尤其是在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且喜乐公司提交的1998年《国内滋补保健品行业排名》无法证明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上的知名度。
        本案的另一个启示是,如果原告企业的品牌名称与其商标不同,后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相同,那么本案为原告提供了保护其“商号权益”的合法途径,也就是说原告需要证明其品牌名称在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只有这样,原告才能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其“字号权”作为企业名称权,获得在先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