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
裁判要旨
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否则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华林公司章程原规定“公司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9日,罗凡被任命为董事长,赵钦被任命为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2、2009年9月7日,华林公司与核工业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林公司将一项工程发包给核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向华林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
3、2010年3月15日,核工业集团公司与罗凡签订谅解协议,约定解除原合同,华林公司返还核工业集团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核工业集团公司200万元。
4、2010年4月9日,华林公司将“公司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5、2011年1月5日,核工业公司将华林公司诉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林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核工业集团公司与罗凡签订《谅解协议》时,罗凡为华林公司董事长而非法定代表人。谅解协议上既没有华林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华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罗凡的签字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华林公司的代表,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华林公司承担。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核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原告认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罗凡为公司董事长,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对方已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因此罗凡可以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有效合同。但是,在合同中
当时合同的另一方只是董事长,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一方面,谅解协议未加盖华林公司公章,核工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凡在签订协议时出具了华林公司相应的授权证明,所以罗凡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自己,不能视为代表华林公司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核工业集团公司与华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仅有华林公司的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钦的签字,且核工业集团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罗凡代表华林公司履行的证据,故罗凡与核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
实践经验总结
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能力,因此,在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确定代表对方公司的一方是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不是确定对方是否为公司董事长。否则应要求对方加盖公章,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公司。如果对方不是法定代表人,即使对方是公司董事长,未经公司授权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2、非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不一定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如果签字人具有公司职权,或者与该合同相关的前代合同中存在签字人的签字,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签字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代表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则可以认定签字人构成表见代理人,此时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第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庭审理阶段“在我们看来”的判决书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1.罗凡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是否属于履职行为。
2010年3月15日,核工业公司与罗凡签订谅解协议时,罗凡为华林公司董事长而非法定代表人,谅解协议未加盖华林公司公章,核工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凡在签订协议时出具了华林公司相应的授权证明。因此,罗凡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视为代表华林公司的职务行为。
2.罗凡与核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009年9月7日,核工业集团公司与华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只有华林公司的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钦的签字,而且核工业集团公司一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罗凡代表华林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核工业总公司仅以2010年3月15日罗凡与核工业总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其证据不足。
案件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二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林硅晶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4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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