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仅要以指定的签字人为依据,特别是在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的情况下,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
病例索引
“黑龙江中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招远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2018)最高法民申6026号”
争议焦点
当签订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主体?
法官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第一部分:甲方与王海学;乙方余国静;尾部,只有王海学和于国静两人签名,没有公章。因此,中味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两名自然人签订。因二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合同无效。龙翔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中伟基公司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在本案一审及再审审理过程中,中伟基公司均认可与龙翔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在其相关证据及再审申请中,也承认系两公司合作开发项目。
而且,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仅要以指定的签字人为依据,特别是在签字人具有多重身份的情况下,更要结合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王海学、于国静在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时,分别担任龙翔公司、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项目以中伟基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中伟基公司为
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及设施设备买卖合同等,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收益,负责项目方案设计、规划编制、房屋销售等事宜,均指向具有开发资质的公司法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中伟基公司实际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关项目开发手续,与肇源县棚改单位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与肇源县祥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券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与龙翔公司签订了《股份退出转让协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乙方”的权利和责任实际由中伟基公司承担,余国静作为中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伟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龙翔公司和中伟基公司,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因龙翔公司、中伟基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案件所涉合同合法有效。龙翔公司以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原告资格。中伟基公司以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主张驳回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法华瑞绿韵
阚远
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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