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的通知(201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就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分别简称民办技工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民办技工院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民办技工院校、民办培训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名称的行业表述应当与学校所在地、类别、层次相一致。其行业表述由专业特色或办学特色加学校类别构成,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行业习惯不得增设专业特色或办学特色的除外。(见附件)
三、民办技工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使用登记注册的学校名称及其简称、具体称谓等,除投资关系或经学校授权外,使用学校简称或具体称谓。学校的简称或具体称谓有其他含义或指向不明确的,可不予授权。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四、民办技工院校、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全国”“中央”“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名称中使用上述文字的,应当为行业限定词,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其他企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技工院校或民办培训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技师学院”“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等可能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或歧义的内容和文字。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申请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技工院校或者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将核准后的名称报民办技工院校或者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审批。民办技工院校、民办培训机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的,由举办者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民办技工院校、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名称,适用前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就民办技工院校、民办培训机构名称预先核准征求其审批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民办技工院校、民办培训机构在申请设立时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简称,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中注明。简称只能省略公司的组织形式,仅限于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招生广告和宣传册。招生广告、简章中使用简称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学校营利性属性和学校全称。
八、本通知所称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依法依规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基础,实施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营利性培训机构。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各省级工商(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有关事项对应表
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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