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是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想尽办法筹措公司流动资金。最后,他找到同学李思借了2000万元。李四称自己只信任张三本人,于是张三以个人名义与李四签订了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并未明确利息。股东王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张三拿到钱,转入公司财务账户。后来贷款到期,张三无力偿还。李四穗要求王武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王武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2.李四能否请求张三和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可以选择保证的方式。保证可以选择保证责任较轻的一般保证,也可以选择保证责任较重的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虽然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更重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股东王武在借款合同中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应由王武作为共同保证人,与王武共同承担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685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担保的形式,则视为一般担保。本案中,曹某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故其为一般保证人。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即明年起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
根据一般保证,证人负有责任。
其次,李四可以请求张三和A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贷款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三系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李四借款2000万元,用于筹集公司运营资金。张三以个人名义与李四签订借款合同,收到款项后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即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李四可以请求张三和A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