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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本级权限

发表日期:2022-10-26 08:54:12

        设定依据
        https://www.zhucesz.com/.《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2年6月6日修正)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2年6月6日修正)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允许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企业法人名称,应当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核准登记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查批准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9日修订)第三条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名称应当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后,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自主选择名称,并申请登记。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内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经审批前对企业名称进行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报经审批。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24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发给《企业名称不予受理通知书》。通过邮寄、传真或者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权限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2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持股50股以上的;2.外商投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股以上股份的公司;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四)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注册的其他公司。
        设区的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注册工作:
        (A)
        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公司;(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注册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经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202年6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和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企业、企业集团和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子(分)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企业由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4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各部门拟设立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以及科学技术类社会团体;(二)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
        从事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部门、科学技术类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企业;(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的企业集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政府各部门设立的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划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市、县、区(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以外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二)经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