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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名称可否带集团

发表日期:2022-10-26 09:16:58

        上市公司股票名称侵权的法律规制--中国设计集团诉中国设计集团案评析
        介绍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上世纪70年代末,90年代根据国家外贸体制改革要求,成立集团公司“中社集团”。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中社”和“中社集团”作为企业简称。2000年后,经过整合,公司已成为集EPC、成套工程、国际贸易、设计、会展、物流、招标、物业于一体的大型集团企业,并于2011年完成企业改制,2012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被告中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2011年更名为江苏省交通设计规划院股份有限公司,20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为“设计股份”。201年,被告开始使用“中社”“中社集团”作为企业简称进行宣传,并于206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09年,上交所核准被告股票名称由“设计股份”变更为“中社集团”。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国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企业简称、股票名称均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7年起诉维权。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多年经营、使用、宣传,“中社”“中社集团”作为企业简称,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关系,原告可以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内容、工程行业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大量重叠和竞争关系;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使用与原告企业简称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简称,并使用“中社集团”作为股票名称,容易使人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股票名称的影响范围不限于证券市场。因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
        产权法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随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的结论正确,被告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人的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在司法领域,企业名称、商号、商号简称之间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认定规则已经比较成熟。但对于股票名称侵权行为如何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达成共识。有观点认为,证券金融市场股票名称具有特殊性,证券金融市场股东是否属于普通相关公众值得商榷,致使权利人难以维权,难以消除市场乱象。尽管相关行政监管机关已经意识到股票名称“傍名牌”问题的严重性,并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但治理股票名称乱象不能仅靠行政监管,还需要打通民事维权渠道,给予搭便车公司有效的维权手段。因此,本文将主要围绕上述案例对股票名称侵权的规制问题进行梳理,得出可以参照我国企业简称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股票名称侵权进行规制的结论。
        第三,从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进行分析。我们认为,股票名称“傍名牌”行为的目的和效果也是造成混淆,而这种混淆具有造成股价上涨的可能性,即会给侵权人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以前述案件为例,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企业简称完全相同的“中社集团”作为股票名称。根据记录在案的证据,实际上已经出现了令人困惑的例子。在被告股吧,投资者提问,原被告子公司是谁,两家公司有何渊源?此外,据长江商报报道,近三年有625只个股更名。在A股市场,通过更名博取眼球,引发股价波动的案例屡见不鲜。9月19日晚,209
        当时,被告发布公告称,公司证券简称将于当月26日更名为中社集团,股票代码不变。设计股次日早盘一度大涨近3,截至收盘拉升,随后连续两日上涨。
        最后,我们认为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司法规制也符合我国当前证券金融市场管理的需要。《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指引》明确要求,证券简称应当含义明确、指向明确,不得以变更证券简称误导投资者;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性,不得与现有证券的简称过分相似;不得使用过于笼统、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地域性、行业性通用用语;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变更证券简称或全称业务指南》还对证券简称变更增加了诸多限制性条款,主要包括:变更后的证券简称应当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匹配,投资者不应被变更后的证券简称误导,避免使用过于笼统、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地域性、行业性通用用语;变更后的证券简称原则上从公司名称中选取,且不超过八个字符(单字节字符)。可见,当前证券金融市场的管理者也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股票名称管理。司法实践中适用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股票名称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也符合证券金融市场管理的要求。及时规范和制止上市公司和股票不实名的出现,可以治理恶意炒作和上市圈钱现象,促进我国证券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可以参照企业简称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股票名称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例如,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作为股票名称,本质上属于“突出使用”方式,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如果擅自使用其他知名企业的简称作为股票名称,可以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考虑
        “第二条或者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的建议
        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证券金融市场不再是一个“小众”或“孤立”的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覆盖全行业、全领域,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相关企业在相关领域秉持合法竞争尺度尤为重要。这就要求企业在设置或变更字号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千万不要试图搭他人知名企业名称或商标商誉的便车,尤其是对于有上市需求的企业,如与企业名称关联的股票名称,因不正当竞争被法院责令变更,会对企业声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也会导致股票价值波动,得不偿失。对于无意搭他人商誉便车的企业,为避免“误伤”,上市前应充分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商标、专利、版权等在内的核心知识产权资源,充分重视上市后股票名称的命名,尽早发现和评估潜在侵权风险,合理规避他人名称、商标权,避免上市后处于被动局面。对于被上市企业侵权股票名称侵犯权利的企业,也应尽快拿起法律武器,积极充分收集关于竞争关系、知名度、金融市场涉嫌侵权等方面的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剧相关公众的混淆,导致自身品牌被淡化。
        [1]一审案号:(2017)京0102民初25011号;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1209号;案再审案号:(2019)京民申35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