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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转让相关规定

发表日期:2022-10-26 09:39:35

        合伙指南作者:李莉
        这是李丽博客和合伙指南微信公众号的第695篇文字
        《说说民法典丛书》是李莉阅读民法典的手记
        谈民法典116号:网名可参照姓名权保护,但须为驰名
        第三章姓名权与姓名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与原民法通则相比,民法典姓名权的变化在概念和定义上明确增加了“变更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立法内容。
        原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它一方面强调民法的私法性质,另一方面表明这一权利并不局限于具有中国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定义似乎有些多余,因为总则中早已规定了这一原则,可能的立法目的是强调姓名权的行使也需要受到限制。全国人大曾发布法律解释,其中提到了这一内容。2011年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其中提到: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为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请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按照规定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作出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选择父姓、母姓以外的姓氏时如何适用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应依照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婚姻法第22条
        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当符合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对姓氏的选择涉及公序良俗。公民随父姓或母姓原则上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如果有正当理由,也可以选择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作如下解释: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也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随父姓或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父姓、母姓外,可以选择姓氏:(一)选择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赡养法定受扶养人以外的人而选择受扶养人姓氏的;(三)有其他不违反公序良俗正当理由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俗中衍生出来。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本文是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界定。
        原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姓名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依法使用、转让名称。”
        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比,民法典本条在姓名权主体方面表述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一方面扩大了原立法中姓名权的主体范围,另一方面也与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相适应。
        未登记的商号和商号在理论上也享有姓名权。中国于1984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公约》第8条规定:“制造商的名称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应受保护,无需申请或注册
        “,不管是不是商标的一部分。”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姓名权。
        对于商标损害他人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如果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识是指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注该商标的商品是该自然人许可使用的或者与该自然人有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用其指代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父姓、母姓以外的姓:
        这里的“父母”应包括继父母和养父母。
        (一)选择其他直系长辈的姓氏;
        强调的是“血亲”,但虚构的亲属不好,所以养父母、继父母的家庭不包括在内。
        (二)因赡养法定受扶养人以外的人而选择受扶养人姓氏的;
        这里所说的“法定抚养人”,民法典中似乎有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权要求其给付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扶养义务。”
        注意,这里立法中使用的术语不是“抚养”。
        (三)有其他不违反公序良俗正当理由的。
        既强调公序良俗,又强调“正当理由”。
        从本文的角度来看,对姓名权的规制还比较
        其中很多在我国立法中并不是一项自由程度很大的私权。这还是考虑到了应对我们文化传统和现实的实际情况。姓氏权的行使自由增加,这是立法无法促进的。在这方面,立法始终侧重于确认现状,无法就此类事项进行试点或推进。立法要考虑社会整体秩序的相对稳定。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款是对少数民族姓氏的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十六条自然人决定变更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移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