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在公司成立后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没有否定设立中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发起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应由设立的公司享有和承担。主张公司成立前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于法无据。
一、基本案情
为经营案涉土地项目(宗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XX号,名称:宇商财富世界),宁朝民、温海涛作为发起人,于9月12日成立广西致远大海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8年1月2日,张祖涛收购股权后,占据致远公司46%的股权,成为公司大股东。致远公司现任股东包括张祖涛、李超、梁文广、李金洲、肖闯。张祖涛还是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埠乳业)的法定代表人。
8月28日,宁朝民等发起人以致远公司名义与广西贵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盛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500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贵盛公司名下的土地项目,并将款项支付至贵盛公司指定的黄丽霞个人账户。2017年12月28日,致远公司与贵盛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
2012年6月16日,贵盛公司出具收据及情况说明,对其收到致远公司涉案土地项目转让款4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南宁合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集公司)因与贵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诉讼保全。广西高院2018年5月21日
涉案土地已于周日被查封。致远公司向广西高院提出异议后,广西高院以无法证明给付及实际占有控制案涉土地为由,驳回其异议;和基公司向广西高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89号南宁合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具有不同的功能。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执行异议更注重程序效率,兼顾实体公正,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权利的形式审查。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程序,是独立于执行异议之外的完整实体审判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以实体审查的方式认定执行标的物的权属,进而判断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救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对执行标的不予执行;(二)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决。但由于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同性,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查确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
《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三)全部价款已经支付,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的;(四)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参照该规定的内容,对致远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涉案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描述:
一、案涉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案涉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虽在致远公司成立前订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在公司成立后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没有否定设立中的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发起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应由设立的公司享有和承担。和基公司主张案涉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系致远公司成立前签订,不属于有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变更登记时,该规定对其物权效力产生影响;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一般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致远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贵盛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开发用于房地产项目
属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野芒》简评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创始人为设立法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不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发起人有两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发布,法释(2014)2号修订)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就设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确认前款规定的合同,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在公司成立后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设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是善意的除外。设立中的公司,是指自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者达成发起协议后,至完成设立登记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主体。设立中的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已经具备了民事主体的一些特征,如事务执行机关、共同的行为规范和一定的财产性。这些特征都使得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有权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公司设立活动。设立中的公司与正式成立后的公司具有同等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