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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案例

发表日期:2022-10-26 11:02:15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典型案例
        2006年7月13日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一案
        作者:段*明
        摘要:“兰陵”是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名称,“兰陵”商标是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的注册商标。苍山兰陵兰*酒厂将“兰陵”作为品牌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为山东省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陵集团)的代理人,贲某参与了本案。在诉讼中,Ben的代理人意见是:
        代理人认为,苍山兰陵兰*酒厂(以下简称兰*酒厂)使用“兰-陵”作为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兰-陵集团的不正当竞争,应判令兰*酒厂停止使用“兰-陵”名称。原因是:
        苍山县兰陵兰*酒厂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兰陵集团的企业名称(字号)、商标存在权利冲突。但关键在于,兰*酒厂品牌名称的取得违反了企业名称注册应当遵循的禁止恶意收购原则、权利在先原则和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原则。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和渊源联想的混淆、误解,构成对兰铃集团的不正当竞争。
        1.兰铃集团的“兰铃”商标和“兰铃”字号是相当知名的品牌
        是否具有必要的知名度,是判断其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的必要条件。必要的知名度是指在相关公众中的广泛知晓度。相关公众是指同行生产者、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和同行经营者。广为人知是指被更多相关公众认可和知晓。支持兰铃集团“兰铃”商标、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要事实因素为:
        一是兰陵集团首次使用“兰-
        菱“商标和”兰菱“字号,商业使用持续时间较长,兰菱集团最早在酿酒行业使用”兰菱“字号,也于1960年在酒类产品中首次使用”兰菱“字号,并一直沿用至今,经过长时间的使用,相关公众对”兰菱“商标和字号已较为熟悉。
        二是兰铃集团“兰铃”商标或字号商业使用区域广。兰铃集团“兰铃”产品销往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产品还远销海外。从销售区域看,“兰-灵”商标也已在广泛区域内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是兰铃集团的“兰铃”商标或字号具有良好的信誉。“兰-灵”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兰-灵”系列产品被认定为名牌产品、优质产品和知名商品。这些都使“兰陵”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是兰铃集团的“兰铃”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地区持续进行大规模广告宣传。
        五是“兰-灵”商标在各地得到了应有的司法和行政保护。
        二、兰*酒厂名称中使用“兰-岭”无正当理由
        兰*酒厂是一家注册成立于1998年的民营企业,前身为“苍山乐*酒饮料厂”,住所地在苍山县中兴路北段。2002年更名为“苍山兰-岭兰*酒厂”。2002年,兰*酒厂更名时,兰陵集团已经使用了“兰陵”商标和“兰陵”品牌名称,并已经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兰*酒厂从未声明和证明在其更名品牌名称中使用“兰-岭”的正当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81号)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在企业名称中,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企业名称所有人误认或者误解的
        行为构成依法应当停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对社会公众造成欺骗、误解或者在使用中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当的企业名称并予以更正。根据上述规定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兰*酒厂在工商注册中使用“兰-岭”作为品牌名称,与兰-岭集团此前的“兰-岭”注册商标相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兰*酒厂无正当理由使用“兰-岭”作为品牌名称,企业名称不妥。
        三、兰*酒厂品牌名称中使用“兰-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损害兰-岭集团的商业信誉
        首先,兰陵集团和兰*酒庄经营的主要商品均为白酒,兰陵集团和兰*酒庄为同类产品的竞争对手。
        其次,兰*酒厂“兰-岭”字号与兰-岭集团注册商标“兰-岭”、字号“兰-岭”的文字相同,读音相同。
        鉴于兰陵集团“兰陵”商标及品牌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兰*酒厂作为同行经营者使用“兰陵”作为品牌名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兰*酒厂、兰陵集团、兰*酒厂、兰陵集团产品的混淆,损害兰陵集团的商业信誉。
        4.兰*酒厂注册使用“兰-岭”作为名称的行为具有恶意
        首先,通过企业工商注册、字号使用是否存在恶意,应基于一般商业习惯判断。按照一般经营习惯,依法经营、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家,不会在同行业注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商号,而兰*酒厂违反了一般经营习惯,具有主观恶意。
        其次,行为人将他人注册商标、字号重新注册为字号并使用,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与不同经营者关系的混淆,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兰*酒厂实施这种行为带有主观恶意。
        此外,兰*酒厂与兰陵集团位于同一县。作为与兰陵集团经营同一产品的同行经营者,兰*酒庄也知道“兰陵”是兰陵集团的品牌,相关公众对“兰陵”的认知度较高;兰*酒庄成立时,名称为“苍山乐*酒饮料厂”。2002年,兰*酒庄更名为“苍山兰-岭兰*酒庄”。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兰*酒厂在申请变更注册“兰-岭”作为其企业名称时,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兰陵集团使用的“兰陵”商标及“兰陵”字号为知名品牌,兰*酒厂使用“兰陵”字号不存在正当理由。兰*酒厂注册使用“兰陵”作为名称的行为具有恶意,造成了市场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损害了兰陵集团的商业信誉。一审判决认定兰*酒厂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定停止使用“兰-岭”字号理由充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完全支持上述代理意见。判决书显示,“兰-灵”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在白酒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兰陵”与兰陵集团酒类产品有着特定的联系,“兰陵”成为消费者识别兰陵集团产品的主要标志。兰*酒庄将“兰陵”注册为企业名称,生产与兰陵集团产品相同的葡萄酒产品,足以让消费者混淆兰陵集团的产品与兰*酒庄的产品,或者认为兰*酒庄不同于兰陵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