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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阳县企业名称

发表日期:2022-10-26 12:11:39

        相同字号是否一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附判决书)
        警告:本案例仅供交流和学习之用!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9)第22号、第17号、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九多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为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1-1)。
        法定代表人刘莉,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奇,安徽九旗名仕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路新政务中心大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E。
        法定代表人张忠发,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志勇,安徽安贵办事处。
        一审第三人青阳县荣城镇九多莲美容中心,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荣城镇荣联南华园20栋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WOY。
        接线员张丽。
        上诉人安徽九多联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青阳县容城镇九多联美容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3银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徽九多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昌奇、被上诉人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程强、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青阳县容城镇九朵莲美容中心收到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安徽九多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到被告青阳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容城镇九多莲美容中心企业名称更正申请书》,青阳县,诉至第三人青阳县容城镇九朵莲美容中心,认为被告办公场所第三人名称登记不当,造成原告在池州市以前使用的企业名称被混淆、误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被告依法查处。2018年4月10日,被告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青市监函(2018)6号答复函,认为青阳县容城镇九多莲美容中心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申请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地区工商监督管理部门,在2017年4月21日对青阳县容城镇九朵莲美容中心名称进行审查,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时,该名称在安徽省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登记系统进行预核准注册时,该系统也未提示“九朵莲”属于受保护商标或字号,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3月20日登记时,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美容服务,而是在2018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变更后增加了美容服务,且变更发生在第三人登记后,故被告办理第三人登记不存在程序错误。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经审查,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第三人和原告虽均使用了“九多联”名称,但该名称的排他性应当受到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和行业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并非经同一主管机关或同一行业认可,故第三人未侵犯原告权利;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其造成实质损害,故强制第三人登记
        将正名的行为归为不正当竞争,显然太勉强了。被告收到原告的更正申请后,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青市监函(2018)6号答复函,答复内容明确,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被告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也没有违反程序,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安徽九多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九多联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审查第三人名称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在青阳县工商执法中负有受理举报、投诉和违法线索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投诉。认为青阳县容城镇九朵莲美容中心名称在池州市登记给被上诉人不当,造成与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的混淆和误解。该名称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调查职责。上诉人的申诉显然有两点:一是第三人名称登记不当,被上诉人应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责;二是上诉人的名称登记和商号使用在先,其具有一定的市场名称网络,第三人使用该名称足以造成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的混淆和误解,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调查职责。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诉状后,未按照前述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和调查,仅以“个体工商户”
        《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给予答复推诿,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二、原审因认定事实错误,造成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未得到被上诉人及时保护,仍被第三人侵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即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青市建函(2018)6号批复,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查处职责。
        被上诉人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正确。被上诉人在审查第三人名称登记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收到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不是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企业”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作为法定职能部门,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第十八条(需要强调的是该条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规定,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未发现不予登记的情形;同时,该名称在安徽省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登记系统预核准注册时,系统未提示“九多联”属于受保护商标或字号,不应核准注册。现在,虽然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名字中都含有“九莲花”字样,但并非由同一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在审查第三人的登记申请时也未发现属于同一行业。在被上诉人处核准登记的第三人经营范围为美容、按摩服务;化妆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登记机关为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但当时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上述内容,即当时两者在经营范围上不存在冲突。上诉人一审前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请求纠正青阳县容城镇九多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