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依法治国的国家,各行各业都需要法律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确保生活生产活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至于公司运作,亦有公司法可作为行为守则。那么新公司法对冒充其他公司名称有哪些法律规定?怎么理解?
旧《公司法》和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取缔,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也规定了相同内容。但是,新旧公司法对“冒用公司名称”的行为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基层工商部门执法时对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把握不准确,产生了各种分歧,给基层执法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冒用公司名称”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理解,“冒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公司未依法登记;存在冒充使用的事实;两者缺一不可。为了更好地理解该行为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笔者试图通过比较几种类似行为来进一步明确。
一是“冒用公司名称”与“在留用期内使用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别。
1.两者登记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出于善意或恶意,未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而使用未登记的公司名称(名称);后者是当事人开始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已办理公司名称预登记,但尚未完成登记,依法成立,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
2.两者的法律权利义务不同:前者使用的公司名称是虚构的,为法律所禁止,无权以任何理由使用公司名称,只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后者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认定经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有权享有专有权;义务是遵守在保留期限内使用公司名称、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
3.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前者的行为没有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必要条件,只要使用的公司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导,即视为违法;后者的行为仅构成在保留期内使用公司名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否则不视为违法。
4.两者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使用虚构的公司名称,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主体是特殊市场主体,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秩序;后者并非法律禁止以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只有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才是违法的。这一禁令是针对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登记手续、不能依法设立的情况采取的防范措施,维护市场准入资格,主要是扰乱市场进入秩序。
因此,“在留用期间使用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冒用公司名称”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使用留置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禁止行为未规定相应处罚。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明确处罚规定,在规范企业名称时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国务院立法时,考虑到行政法规之间的一致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附加处罚。
二是“冒用公司名称”与“伪造厂名”的区别。
前者是源于《公司法》的法律术语,后者是源于《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术语。二者在表现形式和违法内容上十分相似。当“锻造厂名”表现为“锻造公司名”时,该行为往往构成法律适用上的竞合。应该说,“伪造公司名称”是“冒用公
“公司名称”是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之一,但并非所有的“伪造公司名称”都适合以“冒用公司名称”来定性。这主要是由于法律之间的立法目的不同,应区别具体适用。公司法侧重于保护公司作为特殊市场主体的进入制度,产品质量法侧重于产品质量(产品标识是表明质量的一个方面)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两者的立法角度明显不同。工商部门在执法时,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主要方面具体适用法律。笔者根据实践情况,将伪造公司名称的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并尝试分别加以论述。
1.伪造公司名称,在产品上伪造厂址等相关商品信息的行为。该行为侧重于利用伪造的公司名称等不准确信息,逃避其产品质量责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2.在产品上伪造公司名称,但同时注明真实地址和商品信息的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逃避产品质量责任,而是构成了“以名称或者称谓为依据做某事”(《辞海》对“名称”一词的解释)的行为,其侧重点是利用“公司”这一特殊市场主体的名义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予以适当调整。
3.在产品上伪造其他行政区划的公司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前应以企业所在地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含州)、县(含市辖区)行政区划为准,否则不能核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无区域企业除外)。因此,对于在产品上伪造其他行政区划公司名称的行为,不宜适用公司法调整,而应以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定性;但根据国务院的三个方案,对于生产领域的此类案件,工商部门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妥善处理。
4.在产品上伪造属于本行政区划的公司名称。应根据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分别定性。
三是“冒用公司名称”与“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区别。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必须依法登记;其条款“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第(二)项规定,必须规范使用已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由于当时立法的历史背景,我国尚未实行公司制度。公司法颁布后,公司主体的市场进入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得到了严格规定。因此,使用未经批准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非公司企业擅自变更名称、冒用公司名称的行为,应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如果冒用他人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对方公司进行赔偿。为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他人不得为自身利益盗用他人公司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