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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投资关系除外

发表日期:2022-10-26 13:20:42

        论企业名称登记中的私权冲突
        论企业名称登记中的私权冲突
        -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
        随着业务的扩大和对外投资合作的深入,企业内部关联企业、合作方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与本企业字号相同的字号。根据现行法律,已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有权阻止同名企业名称的登记?本文探讨了企业名称登记过程中的私权冲突,以期回答这一问题。
        一、企业名称辨析
        (一)企业名称歧视的内涵
        一般说来,客体是确定权利区分的依据。因此,在探讨与企业名称权相关的冲突之前,不妨先辨明企业名称的内涵。企业名称,即企业名称,准确地说,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为识别其身份、区别于其他企业而使用的名称。对于这一基本可以达成共识的概念,我们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1)主观意义。名称与企业之间存在指称关系,名称代表企业;(2)归因意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企业名义持有。前者保证了企业名称与企业的同一性,后者保证了企业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简言之,名称是企业的名称,同时,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各种利益都是通过企业名称的中介归属于企业的,如下图所示:
        图1企业名称双义图
        (二)本文论题说明
        任何问题都必须在同样的意义上讨论。具体到与企业名称相关的私权冲突,应该是主体意义上的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或者是归属意义上的企业实际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绝不会产生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实际享有的同级权利之间的冲突。但是,关于企业名称权(主要是商号权)与商标权的讨论不绝于耳,在此对其进行澄清
        以及讨论的必要性。
        二、注册登记中企业名称与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一)登记中的企业名称与在先的普通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1.具体冲突局势概述
        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版)》第六条将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限定为“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但由于企业按行政区划分级登记,企业名称核准机关与企业登记机关不属于同一机关实属正常,因此在企业登记审查申请过程中,该条难免滋生疑虑。因此,本文通过一个假设情境来确定各种具体的冲突情境,如下表所示:
        表1企业名称冲突列表[1]
        理解上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各级行政区划内市监局企业名称登记比对系统相互独立。结合分级登记制度,不同行政区划之间难免出现同名企业并存的情况。(2)企业名称核准机关和企业登记机关分离时,企业名称必须经过这两个机关的双重审查,这就是上表中核准机关通过而登记机关不通过的原因。因此,《企业名称禁止和限制使用规则(2017年版)》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即明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的“登记机关”为排除对象的企业名称核准机关和排除对象的企业登记机关。(3)上表虽然只列出了字号相同的情形,但字号相近的情形也适用,只不过后者赋予了审查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2.对投资关系排除规定的解释
        针对上述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相同企业名称相互排斥的情形,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订版)第三十一条确立了例外规定,即有投资关系的企业可以使用相同的企业名称。需要探查
        本文所讨论的是如何确定本文中“投资关系”的含义。从字面上看,由于没有限定条件,“投资关系”似乎包括任何投资关系。本文认为,这里的“投资关系”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直接投资关系,即母子公司关系,不包括任何间接投资关系。这是因为,只有在直接投资关系的情况下,投资者才能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这也意味着投资者明确同意被投资企业使用与其名称相同的企业名称。此外,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剥夺当事人约定无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使用与其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以强制只要存在投资关系就可以使用与其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最后,增加《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2017)》第十五条将投资关系排除规定限定为字号相近的企业名称,是从同一事物一视同仁的角度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和完善。可以肯定的是,关于投资关系的排除规定也应适用于商号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
        (2)注册企业名称与在先知名商号的冲突[2]
        在先知名事务所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自然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排除登记,至于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先知名事务所的冲突,则需要明确在先知名事务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之外的排除对象范围。因此,本文不再区分注册知名事务所与未注册知名事务所,有必要先加以说明。根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历史悠久、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因此,是否可以认为知名商号可以排除在任何行政区划内注册的包含相同或相似企业名称的企业?现有的著述支持这一点。[3]但本文认为,在企业名称登记过程中,
        不应考虑注册企业名称与先前知名公司之间的冲突。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在先知名事务所与相同或类似事务所被排除在企业名称登记之外的第一个事实前提在于其“知名”,而是否知名是一个市场动态概念,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能由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单方审查确认。
        其次,第一知名事务所可以被排除在同一或类似事务所的企业名称登记之外的本质原因是其可能误导公众。但在消费者都依赖商标识别商品的商业背景下,仅仅因为商号相同或近似,并不认为会误导公众,这也需要根据个案中的使用情况来判断。
        再次,如果在企业登记程序中引入案件冲突审查判断机制,不仅不能满足行政程序简约高效的要求,还会导致滥用此类案件审查程序恶意阻止竞争对手设立企业的案件大量发生,影响正常的经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