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此次修订了6个重要变化
合伙指南作者:李莉
这是李丽博客和合伙指南微信公众号的第619篇文字
3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此次修订了6个重要变化
1月19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今天,我们来看看有哪些新的重要变化。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1991年5月6日由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此次修订是该条例颁布以来的首次修订。
从此前《条例》修订时的信息以及本次媒体的同步报道来看,此次修订的主要目标是落实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因此,此次修订最新版第一条增加了“优化营商环境”的表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服务。”条例。
所谓“放管服”,就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该条例修订前为34条,修订后为26条。
修订后的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仍按照修订前的规定执行。
企业名称是区分企业的重要标志,也是企业品牌宣传的载体。企业名称本身就是企业品牌的有机组成部分,即所谓的“商号”。虽然不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但与企业商标密切相关,也受国家法律保护。恶意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域名,可能构成侵权。因此,《企业名称登记条例》是一项重要的企业法律制度,应引起重视,知悉立法变化。
修订前后内容对比《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既有立法上的重大变革,又有现实改革阶段成果的确认,还有新的调整制度。从企业法律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1.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全面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这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要求,此次修订细化了这方面的制度安排,对已经试点实施的内容进行了系统确认。
例如,修订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对拟设立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筛选,选择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保留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报送的企业名称,保留期限为2个月。设立企业应当依法报经核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内有登记前必须经核准的事项的,保留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限届满前为企业登记。”
2.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特别是在企业名称登记中不再强调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
除保留“外商独资、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外,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除这一客观必要的特殊规定外,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原则上不再区分,统一平等管理。
比如,修改前的旧版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这条规则在修订本中被删除。
同时,
相应地,在企业外文名称方面,修订后的新规不再规范和提供企业外文名称登记服务。
3.修订了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集团名称登记规则。
关于企业分支机构名称登记,原有的4个细则被删除并大幅缩减,新规仅有一条规定。分支机构不再分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新规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所属企业名称,并加贴‘分公司''分厂''分店’字样。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注明企业国籍和责任形式。”
关于企业集团名称登记规则,新规第十四条规定:“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名称组织形式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企业集团核准登记事项已取消。因此,在企业注册登记中,对企业集团的子公司数量和注册资本总额不作限制。
4.新增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这是修订前没有的东西。
新规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办理涉嫌侵权企业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定。”
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终止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替
代码而不是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5.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字样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则有变化。
对此,修订前仅规定了以下企业,可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国际”字样:(1)全国性公司;(二)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三)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此次修订后,该事项有两个具体变化:
(1)名称中此类文字的区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名称前面有此类文字,另一种是企业名称中间含有此类文字。规定了不同的管理规则。前一种情况,应当严格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一种情况规定,“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该字样应当为行业限定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