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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变更后的责任承担

发表日期:2022-10-26 14:16:58

        追求法律适用的本质理解法律行为的规范
        用逻辑和经验感知法律生活的温度
        “人民司法.案例”2012苏中商终字第0770号
        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变更后,变更前产生的个人独资企业债务,首先由企业承担,不足部分由现任出资人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成山公司诉称,2000年以来,昆山开发区原永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原永安修理厂)向成山公司采购汽车配件,至今拖欠成山公司货款21970元。2012年6月6日,原永安修理厂更名为扬帆修理厂,投资人由顾延清变更为被告杨爱普。扬帆修理厂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扬帆修理厂给付21970元,杨爱普以其个人财产对扬帆修理厂的不足资产承担无限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承担。
        被告扬帆修理厂、杨爱普共同辩称,成山公司所述买卖合同关系与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无关。杨爱普帮助原永安修理厂搭棚,总金额达https://www.zhucesz.com/万元。原永安修理厂没钱付钱,他就把厂里的设备打折给杨爱普。经公证处公证,设备只有6万元,原永安修理厂还欠20多万元。原永安修理厂投资人顾延清将厂房转让给杨爱普,以抵偿欠款。工商登记已变更,但道路通行许可证尚未过户。顾延清的原永安修理厂作为出资人,负债约1400万元,不应要求杨爱普偿还。本案并非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欠成山公司款项,不予偿还。
        2000年以来,成山公司与扬帆
        修理厂的前身永安修理厂曾有业务往来,成山公司向永安修理厂销售汽车配件。2012年5月6日,经双方确认原永安修理厂欠成山公司21970元,并出具欠条。
        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6月6日,“昆山开发区永安汽车修理厂”更名为“昆山开发区扬帆汽车修理厂”,投资人由“顾延清”变更为“杨爱普”。扬帆修理厂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成山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官意见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成山公司与扬帆修理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成山公司根据扬帆修理厂更名前原永安修理厂出具的欠条,向扬帆修理厂主张货款21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扬帆修理厂的出资人已于2012年6月由原出资人顾延清变更为现出资人杨爱普,但扬帆修理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故应承担偿还成山公司货款的责任。杨爱普是扬帆修理厂的投资人。扬帆修理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的,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杨爱谱上诉扬帆修理厂是否实际经营的事实,不影响扬帆修理厂和杨爱谱民事责任的认定。至于杨爱普主张其为扬帆修理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通过转让扬帆修理厂资产成为扬帆修理厂名义上的出资人,不能否认杨爱普作为扬帆修理厂出资人的身份。因此,杨爱普要求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扬帆修理厂原出资人顾延清的民事责任问题。因本案中成山公司明确不向顾延清主张债权,故成山公司仅主张扬帆修理厂及其出资人杨爱普的责任并无不当。如杨爱普认为顾延清作为扬帆修理厂转让前的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转让前的旧债承担无限责任,
        你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双方债权债务约定,分别向顾延清主张权利。
        法庭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变更前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仅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者应当以其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并未明确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变更的情况下,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由谁承担。在审判实践中,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债务责任主体两大争议。
        一、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这一问题的主要争议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出资人应作为被告,还是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必须以企业名义行事,财产相对独立,使得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资格相对独立。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规定看,除公民、法人外,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一定组织结构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已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变更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以企业名义发生的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变更前发生的债务,由企业承担责任,先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由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因此,本案将个人独资企业与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
        变更前产生债务的责任
        是原出资人还是变更后的出资人及其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各方对出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也是争议问题之一。
        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变更前发生债务的债权人,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而不是个人出资人。因此,原出资人与现出资人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而就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仅存在于原出资人与现出资人之间,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不足部分,现任出资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出资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原出资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本案中,因原告未将原出资人作为被告,不涉及原出资人是否应对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出资人不能免除清偿出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理由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投资者享有和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出资人仍应承担偿还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的责任。同样,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情况下,原出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此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如果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出资人”限定为诉讼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出资人,也就是说,仅将现任出资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责任人,容易导致原出资人为逃避债务,恶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没有任何清偿能力的第三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同时,如果原出资人在出资人变更时故意隐瞒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原出资人对出资人变更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对现出资人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