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詹伟俊
作者:詹伟俊
在日常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中,公司会不会遇到这样的事情: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他们发现上游客户被税务局认定为偷税漏税企业。那么,下游企业取得此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如果被扣了怎么办?如何处理?别急,听听税务解答。
在日常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中,公司会不会遇到这样的事情: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他们发现上游客户被税务局认定为偷税漏税企业。那么,下游企业取得此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如果被扣了怎么办?如何处理?别急,听听税务解答。
“示例”
“示例”
A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电子设备及零部件的产品研发、营销和维修。2017年8月,甲公司从乙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所得税专用发票8份,共计元,共计元。甲公司向税务局申请扣除上述税款。B企业于2017年10月消失,未进行纳税申报。2017年12月,税务部门将乙企业提供的专用发票纳入增值税非正常抵扣凭证,责令甲公司转出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
A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电子设备及零部件的产品研发、营销和维修。2017年8月,甲公司从乙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所得税专用发票8份,共计元,共计元。甲公司向税务局申请扣除上述税款。B企业于2017年10月消失,未进行纳税申报。2017年12月,税务部门将乙企业提供的专用发票纳入增值税非正常抵扣凭证,责令甲公司转出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
问:B公司是外逃企业吗?
问:B公司是外逃企业吗?
答:逃逸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责任,摆脱税务局控制的
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税务局根据调查、电话查询、税务事项核实等税收管理方式,还是找不到B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或者联系到B公司的记账、纳税申报人员,但他们又不知道B公司控股股东的下落,完全可以判断B公司是外逃企业。
答:逃逸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责任,摆脱税务局控制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税务局根据调查、电话查询、税务事项核实等税收管理方式,还是找不到B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或者联系到B公司的记账、纳税申报人员,但他们又不知道B公司控股股东的下落,完全可以判断B公司是外逃企业。
问:甲公司是否应转出进项税额?
问:甲公司是否应转出进项税额?
答:根据《关于逃匿(挂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和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第76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非正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申请退税;已申报抵扣的,先转出进项税额……”。
答:根据《关于逃匿(挂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和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第76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非正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申请退税;已申报抵扣的,先转出进项税额……”。
上例中,B企业未纳税申报潜逃,下落不明。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增值税非正常抵扣凭证,故甲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先转出。
上例中,B企业未纳税申报潜逃,下落不明。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增值税非正常抵扣凭证,故甲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先转出。
问:如果双方是真实的商品交易,B企业跑路了,A公司还能抵扣增值税吗?
问:如果双方是真实的商品交易,B企业跑路了,A公司还能抵扣增值税吗?
答:如果双方签订的是真实的商品购销合同,货款由甲公司对公账户转入乙公司对公账户,不存在乙企业向甲企业返还部分货款的情况;有货运企业出具的真实货运单;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与这份商品购销合同金额相匹配,基本可以认定双方真实的商品销售情况。根据20号公告第76号公告第二条“经查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以继续申报抵扣,也可以取消担保继续申请出口退税”,A公司的进项税额可以申报抵扣,不应转出。
答:如果双方签订的是真实的商品购销合同,货款由甲公司对公账户转入乙公司对公账户,不存在乙企业向甲企业返还部分货款的情况;有货运企业出具的真实货运单;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与这份商品购销合同金额相匹配,基本可以认定双方真实的商品销售情况。根据20号公告第76号公告第二条“经查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以继续申报抵扣,也可以取消担保继续申请出口退税”,A公司的进项税额可以申报抵扣,不应转出。
问:如果双方不是真实的商品交易,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问:如果双方不是真实的商品交易,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答:假设上例中,双方有商品购销合同,税票也是乙企业开给甲企业的,开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还有货物运输企业开具的运输发票,货款也从甲企业对公账户转入乙企业。但税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A-C股东其他应付款长期亏损,账户余额巨大。对于这一疑点,税务部门进一步调查取证发现
甲企业对公账户转入乙企业的货款,最终通过乙企业股东返还至甲企业股东账户,再由甲企业股东以贷款形式借给甲企业,实现货款返还。
答:假设上例中,双方有商品购销合同,税票也是乙企业开给甲企业的,开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还有货物运输企业开具的运输发票,货款也从甲企业对公账户转入乙企业。然而,税务部门在进行检查时发现,企业甲丙股东的其他应付款长期亏损,账户余额巨大。对于这一疑点,税务部门进一步调查取证,发现甲企业对公账户转入乙企业的货款,最终通过乙企业股东退回到甲企业股东账户,再由甲企业股东以贷款形式借给甲企业,实现货款返还。
在上述情况下,AB企业此前存在资金回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然而,不能仅凭资金返还就认定双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存在资金返还与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是必然的对应关系,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很多案件都存在资金返还的情形,但是,据税务机关了解,在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活动中,货款支付、资金借还退等活动中,资金返还的情形很多,逻辑上不能仅凭资金返还就推断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此,资金回流充其量是认定本罪的线索,如果要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的有罪供述,以及企业员工证明没有真实交易的证人证言。对于资金回笼,也要有证据排除AB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资金拆借、货款支付、债权债务等可能。若无法取得上述证据,则不能认定AB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