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法治日报记者赖玉群
小苗在出租房内使用燃气热水器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纠纷。小苗父母将燃气热水器上标注的生产公司和销售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诉所谓生产公司认为,销售者擅自在销售的燃气热水器上标注了公司原企业名称,致使公司被诉,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利益损失和不良商誉,遂将销售者诉至法院。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煤气中毒引发连环纠纷
苗耀辉的儿子小苗在出租房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去年1月21日,苗耀辉夫妇将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柳南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销售该燃气热水器的柳南区某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
青岛公司认为,商务部门擅自在燃气热水器上标注其公司采用的原企业名称,结果公司被起诉,公司遭受了巨大的利益损失和不良商誉。遂将该经营部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使用青岛公司原企业名称的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库存;登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万元及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运营部辩称,其只是热水器销售商,在燃气热水器上标注青岛公司原名称的行为不是其行为,青岛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柳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经释明,青岛公司明确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向业务部门主张侵权责任,故本案属实
定义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可能使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即制造商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包括仅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
柳州中院指出,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经营部是涉案燃气热水器的生产厂家,也不能在燃气热水器上标注青岛公司的原名称。经营部经营范围显示为家用电器批发零售,不含制造,无燃气热水器制造资质和能力。青岛公司无法证明销售部门在销售过程中具有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因此,该营业部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混淆,导致人们被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运营部门可以私自在燃气热水器上标注、使用我公司原企业名称,也可以与燃气热水器生产者串通,对我公司企业名称进行侵权。一审庭审中,该经营部提供虚假销售订单,拒绝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燃气热水器合法……“青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自治区高院改判支持青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青岛公司提交了对该公司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和行政复议受案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已就商务部门擅自使用该公司原企业名称销售伪劣产品的侵权行为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
运营部向自治区高院提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书,反映青岛公司原企业名称不合法,未依法受到保护。
今年4月14日
自治区高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查,该销售部一审时提交了2018年1月5日、1月20日的销售订单,以证明其销售的燃气热水器合法。销售订单记载客户名称为柳州某商业银行,但没有发货人公章或签名,也没有厂家地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判决,确认青岛公司使用的原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青岛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字号。
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自治区高院认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一般属于市场交易,是指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权利人的企业名称从事市场经营活动,足以造成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混淆。因此,擅自使用的主体不仅指商品的生产者,还包括产品批发、零售等商品流通环节的销售者。柳州中院将使用行为主体限定为厂商依据不足,自治区高院予以纠正。
对于经营部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自治区高院指出,经营部应当证明其销售的燃气热水器上使用的是青岛公司原企业名称,是经青岛公司认可或者产品合法的。业务部门在一审中提供了燃气热水器的证据,认为燃气热水器是青岛公司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的,但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未知,青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青岛公司自行或委托他人生产燃气热水器。因此,运营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合法,更不能证明燃气热水器上标注的青岛公司原企业名称是青岛公司认可的,因此可以认定运营部擅自使用青岛公司原企业名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才适用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下,企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青岛公司主张,商务部门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承担其名称属于有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举证责任。青岛公司仅在法庭上表示,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8日,并在诉讼中承认其没有证据证明原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相反,运营部提供的判决书认定,青岛公司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品牌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该经营部销售热水器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擅自使用该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久前,自治区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