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匠心计划1。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起诉时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包括书面协议中已经载明的管辖法院名称;也包括级别和区域明确的法院,实际上与纠纷相关的,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院名称,但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可以指向级别和区域明确的法院。
2.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只约定某一区域,而未约定管辖法院。可以根据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具体法院的,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如果不能确定,则不能通过其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约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其中,可以在起诉时确定主管法院,包括已经在书面协议中载明主管法院名称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还包括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未明确具体法院名称,但诉讼标的额可结合起诉主体指向与纠纷实际相关且层级、地域明确的法院。比如,协议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可以根据诉讼主体和案件标的数额直接确定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区域,未约定管辖法院的,结合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能够确定具体法院的,视为管辖协议有效;如果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就不能通过其他连接点来确定,否则就会无限扩大当事人约定管辖的自由,容易造成管辖的不确定性。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化工公司诉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化工公司MVR蒸发系统商务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同时在“合同生效及其他事项”中载明“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广安”
城市“。故可以认定,双方同意选择四川省广安市法院解决。结合诉讼标的额,该案不符合广安中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但并非只有广安市辖区内的基层法院,不能根据双方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机械公司所在地。
综上,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化工公司诉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病例索引
机械公司与化工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案;合议庭成员:杨立初、纪丽、周启萌;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31号;裁判日期:2020年7月10日。案件裁判文书网;上映日期: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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