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8日市场监管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导演张工
2022年3月1日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的授权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的授权和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被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被授权局)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50家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管理政策;
(三)有从事企业登记注册的专职机构和编制,有稳定的工作人员,人数和能力应当与开展授权工作的人员相当
寻求适应;
(四)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必要的硬件设备、畅通的网络环境、统一的数据标准、业务规范、平台数据接口的登记制度等,能够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上传企业登记信息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信息;
(五)有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授权条件和授权申请范围;
(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人员名单,其中应当载明其职务和参加业务培训的情况;
(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文件。
第六条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报告,连同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条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授权决定,授权申请局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在官网公布和更新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第八条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登记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被授权局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一)依法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严格落实外商投资准入
原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三)严格执行受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接受受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四)受权局执行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时,应当事先向受权局报告,并征求受权局意见。
受权局为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接受省受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落实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被授权局名称变更或不再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变更或撤销授权。
第十条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授权范围开展工作的;
(二)向其他行政部门下放权限;
(三)拒绝接受被授权局指导或者执行被授权局规定的;
(四)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具有第十条所列情形,不再符合授权条件的被授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撤销部分或者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受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纠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