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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能用公司名称吗

发表日期:2022-10-27 11:54:20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将该他人登记为股东的,由冒用人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被虚假登记为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赔偿公司债务未缴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将该他人登记为股东的,由冒用人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被虚假登记为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赔偿公司债务未缴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
        提示:
        公司债权人依据法律对股东主张权利时,如果被借用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被冒名,债权人如果坚持对借用名称进行登记,则负有证明登记表明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存在意思联系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冒名人知道或批准委托书。否则,被冒名顶替者不承担股东责任。
        公司债权人依据法律对股东主张权利时,如果被借用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被冒名,债权人如果坚持对借用名称进行登记,则负有证明登记表明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存在意思联系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冒名人知道或批准委托书。否则,被冒名顶替者不承担股东责任。
        案例:
        案例:
        张海旭诉王启安、兰州涛海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王忠杰、甘肃恒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张海旭诉王启安、兰州陶海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王某
        钟杰、甘肃恒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甘肃健盛牛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黄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王忠杰认缴出资额为220万元,股东王启安认缴出资额为208万元。牛黄公司企业登记档案《牛黄公司章程》第6页底部“王琪安”签名、出资协议底部“王琪安”签名、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底部“王琪安”签名、牛黄公司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决定底部“王琪安”签名。后牛黄公司无法清偿因张海旭所欠债务,张海旭诉至法院要求王琪安对牛黄公司欠张海旭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甘肃健盛牛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黄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王忠杰认缴出资额为220万元,股东王启安认缴出资额为208万元。牛黄公司企业登记档案《牛黄公司章程》第6页底部“王琪安”签名、出资协议底部“王琪安”签名、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底部“王琪安”签名、牛黄公司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决定底部“王琪安”签名。后牛黄公司无法清偿因张海旭所欠债务,张海旭诉至法院要求王琪安对牛黄公司欠张海旭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王启安是否应对牛黄公司欠张海旭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启安是否应对牛黄公司欠张海旭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
        庭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津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牛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等与公司设立相关的重要文件
        书中“王琪安”的签名并非王琪安本人所写,而是被他人冒用。王启安没有参与牛黄公司的设立,也不是牛黄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海旭请求王启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津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牛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等与公司设立相关的重要文件中“王琪安”的签名并非王琪安本人书写,而是被他人冒用。王启安没有参与牛黄公司的设立,也不是牛黄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海旭以证据不足要求王启安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到位本息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牛黄公司债权人,张海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王琪安在未如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王琪安对自己的股东身份进行了辩护。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王琪安向牛黄公司负责人王忠杰提供了真空冷冻干燥机销售发票及陶海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只能说明王琪安有入股牛黄公司的意向。一审、二审查明,王启安将真空冷冻干燥机销售发票原件交给牛黄公司负责人王忠杰后,王忠杰将其退还给王启安,涉案真空冷冻干燥机未移交给牛黄公司。最终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等公司设立决策文件中“王琪安”的签名
        庭审委托鉴定未见王启安本人签字。一审中,张海旭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也表示无异议。二审庭审中,王启安称,他不知道牛黄公司最终是否成立,没有参与牛黄公司的经营,也没有从公司利润中分得一杯羹。张海旭认为,王琪安是牛黄公司的股东,但是,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琪安知道牛黄公司最终成立并登记为股东的事实,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琪安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认定牛黄公司成立过程中相关文件上“王琪安”的签名系冒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他人为股东的,由冒用人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虚假登记为股东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海旭请求王启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