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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深圳市光大同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同创”)向深交所提交创业板上市申报稿。本次IPO,公司拟募集资金1亿元,发行不超过1900万股。保荐机构为东方证券。
《国际金融报》记者还发现,光大同创是个“小聪明”,在计算股份支付费用时,每股公允价值为元。但在几个月后提交的创业板申报书中,公司达到拟募资金额时,每股价格高达元/股。
此外,光大同创实控人、第二大股东,或涉及虚开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批准实际改变土地用途的故事还不少。
股价涨了近两倍?
据悉,光大同创主要产品根据材料、生产工艺、用途等不同,可分为防护产品和功能性产品。其中,防护类产品可分为防护类和缓冲类,功能性产品可分为模切类和碳纤维类。
2018年至2020年及2021年上半年(以下简称“报告期”),光大同创营业收入分别为1亿元、1亿元、1亿元和1亿元。在此期间,光大同创的第一大客户为联想集团,相关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为、、、、。
除了业绩依赖联想集团外,光大同创的研发费用率并不高,远低于同行上市公司。
报告期内,光大同创研发费用率为、、,申报稿中所列7家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平均值为、、、、。而且,7家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报告期内最低值均高于光大同创。
例如,2020年和2021年上半年,7家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最低值也有一个和,而光大同创的研发费用率仅为一个和。
2021年6月,光大同创提交创业板首次IPO申报稿,拟募资1亿元,发行不超过1900万股。以此计算,达到拟募资金额时,每股价格至少为元/股。
光大同创202
0年12月计算股份支付费用时,根据资产评估报告,采用收益法对公司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1亿元,每股对应公允价值为元,由此确认股份支付费用1万元。
换言之,仅仅几个月后,公司评估的每股公允价值与IPO达到拟募资额时的每股价格相差甚远。
从业绩来看,光大同创2020年营业收入虽然同比增长,但扣除股份支付费用等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母净利润为1亿元,同比有所下降。此外,光大同创虽然没有给出报告期后的业绩预告,也没有提供2021年上半年的同比情况,但光大同创2021年上半年扣非后净利润为1万元,仅为2020年全年的不到四成。
那么,上述两项数据相差较大的原因是什么呢?股份支付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
或涉及这些案件
从股权结构来看,光大同创的实际控制人为马增龙,马增龙目前通过慧科智选、同创智选控制公司表决权,并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此外,马增龙的一致行动人张景涛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记者发现,曾为实控人控股公司、现为光大同创子公司的昆山光大“看点”颇多。
昆山光大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光大”)成立于2011年4月,当时马增龙拥有昆山光大90股股份,实缴日期为2011年4月。也就是说,马增龙是昆山光大的创始股东,可能是大股东。
判决书刑事判决显示,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A伙同他人,以上海双瑞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昆山光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涉及税额人民币。
此后,2017年6月,光大同创通过增资成为昆山光大大股东,并于2018年3月收购昆山光大剩余股权。
然而,变得轻盈
大同创全资子公司昆山光大并非“一帆风顺”。
2019年4月,江苏省昆山市环境保护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现场检查时发现,昆山光大投产后未及时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同时,昆山光大较环评批复增加了一台自动粘接机。为此,该局决定对昆山光大处以20万元罚款,昆山光大负责环保验收事务的员工也因上述事项被罚款5万元。
此外,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张景涛或许也不淡定。
在2017年3月判决的二审案件中,上诉人张景涛出生于1966年3月,与光大同创张景涛资料相同。具体而言,张景涛分别于1995年、1997年向北京市国营西郊农场白家疃果树队(以下简称“果树队”)租赁相邻土地7亩、冷库1200平方米,并于1999年5月在1995年租赁土地的基础上增加租赁土地3亩。
1999年10月10日,果树队与张景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果树队光大塑料厂南侧、光大塑料厂西侧土地租赁给张景涛使用,租赁期限为1999年10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张景涛租赁的上述土地与冷库相连,用于厂房建设和经营活动。租约前,所涉土地为空地。如今,上述土地上已有5排房屋,冷库改建成厂房,由光大和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关于案件中的“光大同通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找到完全一致的企业,但光大同创名为“深圳市光大同通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案件企业名称相似。此外,天眼查显示,名称为“光大同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有8家,均为光大同创关联方。加之出生日期重合,故上诉人张景涛系光大共同创作的张景涛。
上诉人张景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变更
判决确认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但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理由包括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或出租土地用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景涛在养殖场用地上建设厂房,实际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其所建房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或不动产权证,实际未经批准改变涉案土地的土地用途。
那么,上诉人张景涛是否光大同创张景涛,相关土地是否属于光大同创的关联方光大同创,或者其他名称相近的非关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