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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起诉前变更了企业名称

发表日期:2022-10-28 10:00:35

        1.民事诉讼主体有哪些变化?
        1.原告、被告在起诉前已变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已发现的,应当向原告说明要求其主动变更并重新提交起诉状。
        2.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体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更:原告仅变更姓名的,通知原告使用变更后的姓名作为称谓;原告合并、分立的,应当通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合并、分立后的组织不愿参加诉讼的,原告自动撤诉或者上诉;原告主体资格终止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应当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权利义务继承人不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视为自动撤诉。
        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体发生变更的,原告未提出变更被告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变更被告当事人。被告主体资格终止的,原告可以申请变更其作为被告的权利义务继承人,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变更被告。
        4.第一审判决作出后,一方上诉的。当事人主体情况从上诉到二审终结发生变化的,二审法院不应将案件发回重审,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现行有效)“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承担连带债务,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下列情形下,不存在变更诉讼主体的问题,但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1.民事诉讼开始时,当事人的确定以书状为依据
        据此,在起诉时,法院将正式审查原告是否符合资格。但由于这一审查只是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与案件没有实体法律关系的人仍有可能作为原告进入诉讼。审理阶段结束后,如果发现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关案件不宜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通知真正的权利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此外,起诉前作为原告的主体已不存在的,企业法人已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资格消灭。此时,应当驳回行为人以原企业法人名义提起的起诉。
        2.在起诉阶段,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具备资格,更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具备资格。即使在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审理阶段,也可能难以发现。但如果被告也是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则不具备被告资格。此时,不能要求原告代替符合条件的被告,因为它们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类别。因此,在本案中,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主体的变更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一般表现为公司或企业纠纷,公司和企业法人不稳定,通常会随着市场行情的波动而变化。此时,如果涉及相关诉讼问题,需要变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但并不影响诉讼本身的判决,诉讼本身仍会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规定。企名网上线。如果您有任何疑问,请随时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