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民事判决
(2015)济民三初字第1074号
(2015)济民三初字第1074号
原告上海依依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
原告上海依依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冯**。
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冯**。
委托代理人叶**,江苏******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叶**,江苏******办事处。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超市,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超市,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胡**系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超市业主,注册号为37010*******,住址为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胡**系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超市业主,注册号为37010*******,住址为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上海益益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益本草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超市(以下简称济南*******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1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上海香溢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本草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超市(以下简称济南*******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本院于11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益益本草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益益本草”注册商标,原告公证取得被告销售的红景天幼白精华乳和爽肤水,假冒原告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为停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消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的影响。
原告益益本草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益益本草”注册商标,原告公证取得被告销售的红景天幼白精华乳和爽肤水,假冒原告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为停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消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的影响。
被告济南******超市未应诉。
被告济南******超市未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溢本草公司拥有第7378920号“香溢本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香溢本草INOHERB”商标标识,核准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水;洗涤剂;抛光制剂;化妆品等,注册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10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见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两盒标有“适配本草”的红景天幼白爽肤水和一盒标有“适配本草”的红景天幼精华乳白色,并支付45元。公证员对公证取得的货物拍照封存。试用时,封存的商品将被启封,商品包装正面标注“适配本草ino”
药草“,包装背面标注”生产者:上海依依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上海依依本草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鉴定书,确认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原告支付调查取证公证费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溢本草公司拥有第7378920号“香溢本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香溢本草INOHERB”商标标识,核准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水;洗涤剂;抛光制剂;化妆品等,注册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10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见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两盒标有“适配本草”的红景天幼白爽肤水和一盒标有“适配本草”的红景天幼精华乳白色,并支付45元。公证员对公证取得的货物拍照封存。试用时,封存的商品将被解封,商品包装正面标注“INOHERB”,包装背面标注“生产者:上海依依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上海依依本草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原告支付调查取证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378920号“宜本草”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第3483号公证书及所附货物、身份证明文件、公证费发票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临时调查费证明,以证明其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证据,并支付调查费20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非发票,原告也未提交合同证明上述委托事项客观发生,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378920号“宜本草”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第3483号公证书及所附货物、身份证明文件、公证费发票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临时调查费证明,以证明其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证据,并支付调查费20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非发票,原告也未提交合同证明上述委托事项客观发生,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限于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原告相宜本草公司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享有“相宜本草INOHERB”标识的专有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品包装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向供应商说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性,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为停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但举证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