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公司与塔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新疆某公司与塔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基本情况
基本情况
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及利息损失人民币。
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及利息损失人民币。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某公司5月24日开具的12张总额为人民币的发票,塔城某建筑公司分别于6月29日、10月30日向长虹公司支付了人民币和人民币。其依据为塔城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及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案涉四份合同无关。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中,塔城某建筑公司与C公司均表示“4月1日签订合同价款400余万元,C公司供货300余万元,其余100万元货物由他人供货”,4月1日塔城某建筑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和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分别为:XX供电公司项目(20个第二批协议存货);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某公司5月24日开具的12张金额共计元的发票显示,塔城某建筑公司在6月份
29日、10月30日,向长虹公司支付袁某、袁某款项,共计元。其依据为塔城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及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案涉四份合同无关。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中,塔城某建筑公司与C公司均表示“4月1日签订合同价款400余万元,C公司供货300余万元,其余100万元货物由他人供货”,4月1日塔城某建筑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和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分别为:XX供电公司项目(20个第二批协议存货);
袁某在四份合同签订前已支付,不符合本案四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
袁某在四份合同签订前已支付,不符合本案四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
元货款为XX项目货款,4份合同约定向奎屯、塔城供电公司供货,供货地点不同;
元货款为XX项目货款,4份合同约定向奎屯、塔城供电公司供货,供货地点不同;
4.在以往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均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包括袁某对应的业务。同时,塔城某公司核准4份合同已全部供货,增值税发票已全部领取。某公司向塔城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元,塔城某公司仅支付元,塔城某公司尚欠元。
4.在以往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均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包括袁某对应的业务。同时,塔城某公司核准4份合同已全部供货,增值税发票已全部领取。某公司向塔城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元,塔城某公司仅支付元,塔城某公司尚欠元。
法院认定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7月20日至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
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4份,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017年6月29日至1月17日,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分六次支付原告人民币。4月1日,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018年9月29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剩余货款。原告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值170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7月20日至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4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值人民币。2017年6月29日至1月17日,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分六次支付原告人民币。4月1日,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018年9月29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塔城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剩余货款。原告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值170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断结果
判断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塔城公司履行了四份合同。原某告知本人与第三人丙公司有工业买卖合同后,履约方变更为被告塔城某公司,仅凭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确认,是否向塔城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无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且第三人C公司与被告塔城某公司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货款已支付
付清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C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塔城公司,并向被告塔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塔城公司履行了四份合同。原某告知其与第三人丙公司有工业销售合同后,履约方变更为塔城某被告公司,仅凭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塔城地区被告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第三人C公司与塔城地区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货款已经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C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塔城公司,并向被告塔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