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我们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如何处理问题。本期,我们聊到了前期物业服务费谁来承担。
上期我们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如何处理问题。本期,我们聊到了前期物业服务费谁来承担。
物业前期费既可以向开发商(建设单位)收取,也可以向业主个人收取,但要用什么规则来收取?
物业前期费既可以向开发商(建设单位)收取,也可以向业主个人收取,但要用什么规则来收取?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售房屋交付之日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售房屋交付之日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售房屋交付之日起次月至前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售房屋交付之日起次月至前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可见,房屋出售前的物业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而出售房屋交付之日后次月后的物业费应由业主与建设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这也是开发商在购买新房时要求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原因之一。
可见,房屋出售前的物业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而出售房屋交付之日后次月后的物业费应由业主与建设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这也是开发商在购买新房时要求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原因之一。
北京二中院的以下案例与上述观点一致。
以下北京1号
二中院的判例与上述观点一致。
本案案号为(2021)京02民终5054号。为保护他人隐私,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姓名进行了处理。
本案案号为(2021)京02民终5054号。为保护他人隐私,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姓名进行了处理。
“案例简介”
“案例简介”
刘某是安置房业主,某物业公司是负责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刘某提交了其与华特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承包制,但双方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为空白且未填写。刘某诉称,其于2012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元的标准缴纳了上述房屋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物业费,此后未再缴纳。同时,他按照交易习惯,以之前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自行填写人民币。某物业公司诉称,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元,2012年第一次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时,只是临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元的标准收取,经与镇政府确定物业费补贴标准,确认物业补贴有十年期限。在此期间,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元的标准向回迁居民收取。因此,从第二年开始,向业主收取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差额。
刘某是安置房业主,某物业公司是负责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刘某提交了其与华特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承包制,但双方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为空白且未填写。刘某主张2012年按照月平
上述房屋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物业费按平方米标准缴纳,但未再缴纳。同时,其按照交易习惯,以此前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填写人民币。某物业公司诉称,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元,2012年第一次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时,只是临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元的标准收取,经与镇政府确定物业费补贴标准,确认物业补贴有十年期限。在此期间,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元的标准向回迁居民收取。因此,从第二年开始,向业主收取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差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某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某物业公司向包括刘某住所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元。因该小区为回迁小区,镇政府对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费进行补贴,并与某物业公司签订补贴协议,确定补贴期间,某物业公司每月每平方米向包括刘某在内的回迁房业主收取物业费,余额由镇政府向某物业公司补齐。为此,镇政府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回迁房物业费标准说明》。此外,刘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没有单独约定。现刘某只缴纳一次物业服务费通知书和收据,以某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补贴协议及镇政府回迁房物业费标准说明与己无关为由,要求确认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元,并以此标准为依据要求缴纳拖欠6年的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物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某物业公司
对包括刘某住所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因该小区为回迁小区,镇政府对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费进行补贴,并与某物业公司签订补贴协议,确定补贴期间,某物业公司每月每平方米向包括刘某在内的回迁房业主收取物业费,余额由镇政府向某物业公司补齐。为此,镇政府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回迁房物业费标准说明》。此外,刘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没有单独约定。现刘某只缴纳一次物业服务费通知书和收据,以某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补贴协议及镇政府回迁房物业费标准说明与己无关为由,要求确认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元,并以此标准为依据要求缴纳拖欠6年的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某提起的诉讼参与人与前案相同;诉讼标的的实质是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有异议;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再次确认刘某按照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的主张,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判决结果。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刘某的诉讼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