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费,要求4S店向保险公司开具专用发票。营改增后,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时取得的修理费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进项税抵扣凭证?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和探讨。(本文政策截止2021年1月18日)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2。《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3。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20号令第32号)
首先来看看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患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财税(2016)36号文对保险服务的原定义引用了保险法的说法,因此两部法律都规定保险服务通常有义务承担赔偿。
因此,只要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车辆事故业务,其实质就应该是“维修企业为车主提供维修服务,对处于危险状态的车辆进行维修,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关系,在车主支付修理费时,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限定的修理费支付给车主”。按照上述经济业务流程,维修企业向业主收取维修费用并开具发票,保险公司向业主支付赔款。
实践中,保险公司之所以向维修公司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保险公司让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店进行维修,然后保险公司直接与维修店进行结算。但这种做法只是一种简化的操作方法,由保险公司代业主支付维修费,并不能否认保险公司赔偿现金的实质。
也有人建议保险公司与维修公司签订
制定委托维修合同,将委托关系由业主、维修企业变更为保险公司、维修企业。你能一直把发票开给保险公司吗?这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需要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业主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中,赔偿内容由赔偿改为维修服务。这样的变更违反了保险法,保险公司不可能违反保险法变更保险的格式合同,我们最多只能与维修企业签订委托维修合同,所以这个合同实际上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无效,是一个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合同,因为它是以形式上符合税法但不符合其经济实质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20号令第32号))其次,即使违反保险法签订了这样的合同,取得了维修企业的进项发票,保险公司向维修企业购买的用于理赔的维修服务也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这样抵扣减税的功能就没有了。
综上,一般情况下,出险车辆的发票如果开具给保险公司,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但改变经济事项的本质,将保险给付由赔偿改为维修服务,因应视同销售而达不到节税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