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案例:字号权侵犯商标权“商标侵权”
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于商标注册审查与企业名称核定分属不同部门,两部门未实现数据库联网和交叉检索,企业名称权核定也未建立公示、异议和复核程序,导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名称权)发生冲突。更有失信者故意设立公司或注册商标恶意攀附在先、重大、驰名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并从中获利,导致市场混乱。
注册商标权与商标名称权同属知识产权下的识别标志权,应受法律保护。冲突处理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三大原则,相关公众是否对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解应作为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
下面从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在后的判断规则来说明。
一般而言,后起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突出利用该品牌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类是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如果后置企业名称的注册合法合理,企业是善意注册,字号的使用没有突出显示,没有造成公众混淆,就可以构成合法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在后,字号使用显著,构成侵犯商标权纠纷
情况。
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一案,有限公司、北京大宝日化用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体字第166号”,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本案中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司是否侵犯了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显著使用“大宝日化”“大宝日化”标识是否具有恶意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恶意的标准直接关系到“大宝”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鉴于“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特别是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其宣传语“大宝见大宝天天见”已让消费者耳熟能详,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宝”,消费者就会联想到大宝化妆品品牌。根据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SOD蜂蜜等化妆品、洗涤用品包装,“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因为“大宝日化”中的“大宝”字样可以区分商品,大宝日化厂和碧桂园公司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容易让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产生混淆、误解,或者认为不同生产者存在关联。
本案中,最高法院也依据“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三项基本原则进行判决,特别是大宝化妆品公司“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大宝日化厂突出使用“大宝日化”。“大宝日华”系对其品牌名称的不规范使用,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明显,构成对“大宝”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在后,虽然规范使用字号,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
针对这种情况的注册商标是一些驰名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规范使用了含有相同或相近文字的企业名称,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产生混淆和误解。因此,该情形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责令其停止在相关商品上使用。
在皇家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诉中山市丛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初字第11119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包装盒正面、下侧面以及包装袋、标志、合格证上均标明“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者”。上述标志未单独或突出使用“飞利浦”字样,也未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然而,因“飞利浦”文字商标在核准商品第9类和第11类中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丛宝公司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者”,足以混淆、误解消费者涉案商品与“飞利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飞利浦之间的关系,故上述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者”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飞利浦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北京知环办黄继宝)返回企名网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