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摘要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王某芬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在履行合同时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王某芬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转入案外人张芬的账户,要求农行某支行配合其查询案外人张某的账户信息,但农行某支行可查询案外人张芬的身份证号、预留地址(开户时预留)、电话等信息。在原告证明了其查询目的的正当性,又未能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后,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请求救济的,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芬。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
王某芬系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借记卡客户,卡号为18823719231XXXXXXXX。2019年9月3日,原告王某芬卡号为18823719231XXXXXXXX的账户将47796元转账至卡号为交易渠道为网银,交易汇总为越城104,交易用途为越城104租金。
2019年9月18日,案外人施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地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显示,2019年9月18日上午,石某(身份证号……)向我办反映,其于2019年9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时,因个人操作失误,将47796元转入户名为张芬、账号为6228480YYYYYYYYYY的银行账户。
为证明案涉47796元转账有误,原告王某芬向法院提交了月城大药房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悦成公司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因其承租某小区XX西路104室房屋,应向该房屋房东张芬支付相应租金。至2019年9月3日,其应向房屋房东张芬支付租金47796元。这笔款项是通过户名:王某芬、卡号:18823719231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支付的。但在支付相应租金的过程中,其财务人员施某未注意审核,误将款项支付到同样是“张芬”但账号为6228480YYYYYYYYY的农业银行账户。王某芬是其采购经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月城大药房的出资人为邹某某;原告王某芬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某小区一套104间房屋的业主为陈某某、张芬;陈某某、张芬(甲方)将某小区104室房屋出租给悦成大药房(乙方),约定2019年9月1日前30日向甲方支付第十期租金47796元,2019年12月1日前30日向甲方支付第十一期租金47796元;悦成大药房与石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石某担任财务助理。
原告王某芬陈述称,该47796元系案外人施某委托其通过其农行账号18823719231XXXXXXXXXX转账给张芬,用于支付月城大药房租金,但因施某操作失误,转至与“张芬”同名、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的账户;悦成大药房承租张芬、陈某某共有房屋一处。悦成大药房投资人为邹某某,系邹某某配偶,向房东张芬支付租金;发现调错后,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未找银行核实,通过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开具
问询函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查询了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的张芬个人身份信息。被银行驳回后,他诉至法院;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网银转账服务进行错误转账。虽然是自己的审计过错,但被告应当协助其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挽回部分损失。
庭审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确认,其现可查询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张芬开户银行、电话、预留地址,如有法院文书资料可查询身份证号。
法庭审判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是王某芬是否确实将款项误汇至收款人张芬名下的6228480YYYYYYYYYY账户;二是农行某支行是否有义务配合王某芬查询收款人张芬的身份信息。
关于第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某芬卡号为18823719231XXXXXXX的账户确实于2019年9月3日向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YYYYYYYYYYYYYYYYYY账户转账47796元,户名为张芬。其提供了月城大药房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这47796元本应转给房东张芬,却被误转到张芬名下,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原告王某芬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也能够与其法庭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对原告王某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有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很大的,应当认定事实
因此,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芬主张的47796元被误转的事实可能性很大,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有争议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芬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提出申请,并经被告批准开立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18823719231XXXXXXXX。双方形成的借记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在履行其与原告王某芬之间的合同时,负有必要的协助义务。
二是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现金存取、购物消费等功能,原告王某芬通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提供的转账服务,误将47796元转入他人账户,与转账结算租金的目的相悖。其虽有过错,但明确表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提供卡号为
三是原告王某芬通过报警、通过查询函向被告查询张芬个人信息等方式寻求救济未果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应当支持其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请求救济。
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确认其目前可以查询到卡号为6228480YYYYYYYYYYYY的张芬的开户银行、电话及预留地址,如有法院文书手续可查询身份证号,故其有能力为原告王某芬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