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2年7月17日公布,2012年3月23日第79号令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副本);(三)变更后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副本);(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第十六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行政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5.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6.违反法定程序的;7.违法执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8.不执行对事故负有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变更改变上级机关批准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10.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的;11.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