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图为“正版”,下图为“盗版”。
上图为“正版”,下图为“盗版”。
王鑫四川在线记者任红
王鑫四川在线记者任红
“抄袭”网锅店商标、装修设计等,不到两年就获利371万余元,得不偿失。法院判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450余万元。
“抄袭”网锅店商标、装修设计等,不到两年就获利371万余元,得不偿失。法院判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450余万元。
10月14日,四川在线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了知名网锅品牌“爸爸炒料”涉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一审依法支持了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双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余元及合理开支6万元。据了解,这是四川省首例对恶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案件。
10月14日,四川在线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了知名网锅品牌“爸爸炒料”涉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一审依法支持了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双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余元及合理开支6万元。据了解,这是四川省首例对恶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案件。
2018年10月20日,原告成都第一餐饮公司开设首家直营店“爸爸炸牛排老火锅(交大店)”。截至2020年11月底,公司已发展到全国51个城市的4家直营店和64家加盟店,并在成都获得多项荣誉。2020年5月,“爸爸炒料”相关文字、图形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原告餐饮公司享有这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8年10月20日,原告在成都用餐
喝酒公司开出首家直营店“爸爸炸牛排老火锅(交大店)”。截至2020年11月底,公司已发展到全国51个城市的4家直营店和64家加盟店,并在成都获得多项荣誉。2020年5月,“爸爸炒料”相关文字、图形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原告餐饮公司享有这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曾在原告餐饮公司交大店旁经营另一家餐饮公司。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夫妇专门成立由其所有的成都炸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先后设立3家分公司,同时开设3家火锅店。三家分店、店铺均使用了与原告所开店铺相同或相近的标识、相同的服务名称、相似的装修。不到两年时间,上述三家门店总收入超过2705万元,利润371万元。
被告曾在原告餐饮公司交大店旁经营另一家餐饮公司。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夫妇专门成立由其所有的成都炸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先后设立3家分公司,同时开设3家火锅店。三家分店、店铺均使用了与原告所开店铺相同或相近的标识、相同的服务名称、相似的装修。不到两年时间,上述三家门店总收入超过2705万元,利润371万元。
对此,原告提起诉讼,称王某等人为“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他们明知“爸爸炒料”品牌是原告公司的独创,却专门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爸爸炒料”品牌名称非常相似的公司,将类似店铺一一“抄袭”,并在对外投资中多次使用原告公司的宣传文章,属于恶意侵权。要求被告王某夫妇、侵权公司及三家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1万余元及合理开支11万余元。
对此,原告提起诉讼,称王某等人并未寻求“傍”名牌
合法利益,在明知“爸爸炒料”品牌为原告公司独创的情况下,专门成立了与原告“爸爸炒料”品牌名称非常相似的公司,将类似门店一一“复制”,并在对外投资中多次使用原告公司的宣传文章,属于恶意侵权。要求被告王某夫妇、侵权公司及三家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1万余元及合理开支11万余元。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等人曾在原告交大店旁开店,本人对原告火锅店及其经营状况良好的事实完全知晓,能够清楚了解并接触到原告公司的经营方式、服务名称、装修风格等信息,且后来开设的分店、店铺均使用与原告公司开设的店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相同的服务名称、相似的装修,造成消费者混淆。从主观上看,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是故意模仿、故意攀附原告公司获得的商誉和经营资源,以达到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属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获利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等人曾在原告交大店旁开店,本人对原告火锅店及其经营状况良好的事实完全知晓,能够清楚了解并接触到原告公司的经营方式、服务名称、装修风格等信息,且后来开设的分店、店铺均使用与原告公司开设的店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相同的服务名称、相似的装修,造成消费者混淆。从主观上看,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是故意模仿、故意攀附原告公司获得的商誉和经营资源,以达到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属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获利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法院认为,本案被告371万余元的利益来源于其商标侵权行为和商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适当
使用惩罚性赔偿,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法院以被告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一半(185万余元)为计算依据,计算出被告应赔偿原告371万余元与185万余元之和,即557万余元。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法院认为,本案被告371万余元的利益来源于其商标侵权行为和商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但是,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故法院将371万元中的一半(185万元)作为被告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计算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71万元与185万元之和,即557万元。
因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仅1万余元,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因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仅1万余元,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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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