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有点,其实看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这是伙伴关系应遵守的重要原则。那么,合伙企业名称中为什么不能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呢?我们知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严格地说,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合伙企业来说是一种崇高的声誉,因为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合伙人家族的资产与企业的商业利益联系在一起。他能不尽力保证合同的履行吗?然而,现实生活中并不完全是这样。一方面,我国过去的企业规模普遍较大,且多为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和国有企业一般具有良好的信誉,这类企业的投资者往往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限责任一词在人们心目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甚至成为履约能力的象征。当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时,有人认为这个企业必须比较大、比较强、产品质量好,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在一些人看来,只有小企业和私营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在这样的企业中有很多拐骗者。他们为了骗钱而与人交易,不打算信守诺言。而且,部分中小企业履约能力较低。一是追究其无限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追究时损失难以弥补。由此,很多人认为无限责任企业的履约能力没有保障,因此不愿意与其进行交易。有鉴于此,一些伙伴关系愿意在名称中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以便利业务活动的开展。但这种做法使企业名称不实,企业合伙人原本承担无限责任,你却标注为有限责任,具有欺骗性;二是由于名称具有欺骗性,常给人误认。很多第三人可能会因为误认你是大企业而跟你交易,影响正常的交易行为。为保护交易对方的合法利益,
约束合伙人的虚假行为,《合伙企业法》明文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如果当事人明知法律有此规定仍在使用,这样的行为既有违法律规定,也有违职业道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转载企业名称的赵世伟回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