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河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工作,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同意开展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市建企注函201810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登记规则,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拟名称,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第三条在全省范围内,除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申请人不得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与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一并申请登记。上级机关委托登记机关核准不在本级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称的,视为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在同一机关,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可以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字号由10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我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行业或者业务特点作为字号。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下属企业的名称。集团母公司名称前可加上“集团”或“(集团)”字样。第五条下列企业名称不得通过自主申报方式登记:(一)名称不含我省行政区划;(二)带有“中国”“中华”“中央”“全国”“民族”“国际”等字样的;(三)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国”、“整个国家”和“国家”。第六条独立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一);(二)外国(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一般简称和具体称谓;(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具体称谓和部队编号;(四)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第七条自主申报的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其名称不得与其他企业名称相同:(一)与在我省注册登记或者保留期内未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包括名称与名称的行政区划、店铺规模、行业、组织形式完全相同。排列顺序不同但文本相同;(二)与已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或者保留期内未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行业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或者组织形式不同的;(三)变更前的名称与变更名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相同;(四)与被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五)名称与被撤销设立登记不满一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六)与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的。第八条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系统提示为企业名称近似:(一)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或者保留期内未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不同行业表述但含义相近(二)与保留期内经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或者未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读音相同、相同行业表述或者不同行业表述但内容相同的;(三)字号包含或者包含在保留期内经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或者未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中,行业表述相同或者不同但内容相同的;(四)字号已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或者正在保留期间,同行业未注册企业名称、字号读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五)未明示行业或者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行业、发展等用语明示行业的,在保留期内包含或者纳入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或者未登记的同类型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其字号读音相同,或者其收录、纳入部分读音相同;(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或者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的,应当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纠正。第十条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申请企业名称,经查询比对合格的,可保留30日。在保留期内,可直接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满仍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系统不再保留名称。保留期内,未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调整出资人、投资额等申报事项,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第十一条对不能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申请的企业名称,申请人仍可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对依法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进行管理。受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申请时,应当审查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申请材料,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一)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登记规则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未能自动筛选的;(三)应当前置审批而未前置审批的;(四)超过保留期限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不审查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是否与其他企业名称近似。第一名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名称不恰当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投诉。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投诉举报,依法处理。第十四条企业认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存在雷同争议的,可以向争议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名称雷同争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企业名称经登记机关认定不适当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不适当的,应当自决定、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不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在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办理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名称向社会公示,并注明“**企业名称经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