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作者:李莉
这是李丽博客和合伙指南微信公众号的第461篇文字
《说说民法典丛书》是李莉阅读民法典的手记
漫谈民法典55: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颁布正式到来时被删除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核心调查是确认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不仅是本条规定的这些事项,企业形式发生变化时,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都属于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的情形。对于需要登记备案的民事主体,原则上只要相关变更只引起登记备案的变更,而不是注销、解散,那么民事主体资格仍应存在。本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这些变更发生时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法律不禁止的,不得履行合同。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基本条件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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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和情势变更制度。规定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和修改的。
现行“合同”
原立法草案写进了情势变更制度,但正式出台时,删除了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显然,这一制度是实践所需要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弥补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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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明确合同情势变更仅限于合同订立时不能预期的合同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基本条件的重大情势变化,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化。合同的基本条件应当是指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和合同的主要目的所依赖的主要条件。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情势变更制度排除了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变化。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包括因不可抗力引起的重大变更。增加了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条款,规定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协商一致的,才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未经协商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必要的。3
就本条款而言,商业风险是指根据该领域普通从业者的合理判断,合同所涉及的行业或交易在商业上成功或失败的可能性。具体合同的当事人当时没有预料到这一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这不是商业风险。
在很多关于情势变更请求权的诉讼案件中,法院的普遍态度是对情势变更的认定非常谨慎,特别是对商业风险的认定比较宽泛。商事主体默认应知晓所在行业或业务的法律政策(包括政策方向)。凡因法律政策变化引起的符合法律政策或政策方向的重大变化,均属商业风险,不能引用情势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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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制度有期限、
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前。如果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后发生了意想不到的重大变化,不能再主张改变情况。
即使在按照合同目的交付合同标的物后,原则上也不应再可以主张情势变更。
如买卖房屋,房屋已经过户,虽然买受人可能还有部分购房款未支付,或者合同附件约定的其他一些义务出卖人没有履行。如果发生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重大变化,在利益上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影响的,原则上我认为不能再以情势变化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也有类似观点:
新光集团认为,金石公司因政策原因关闭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应依法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我们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新光集团与淮北矿业集团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新光集团依约支付8000万元首付款,淮北矿业集团于2012年9月11日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新光集团。此时,新光集团转让金石公司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新光集团持有金石公司100股权。二、新光集团主张本案适用情形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化解过剩产能实现煤炭行业脱困发展目标的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关闭退出的实施意见》,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年以上,
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新光集团应在首付款完成后12个月内履行向淮北矿业集团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双方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仅是对新光集团延迟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剩余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的约定,而非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新光集团作为一家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煤矿经营的商业风险应该有一定的认识,他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政策的变化,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可预见情况,而是新光集团收购金石公司股权后,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商业风险。再次,一审、二审查明,新光集团受让淮北矿业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后,于2012年10月30日与兰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石公司37项股权转让给兰屿公司。2017年9月与刘东煤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石公司63%的股权转让给刘东煤矿,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新光集团已处置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继续履行合同对新光集团显失公平,故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正确。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